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上訴人即被告VUBALAM(中文名: 武伯藍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PHANVANTHUAN(中文名: 潘文順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00號、110年度偵字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文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NVANTHUAN(中文姓名潘文順,下稱潘文順)、VUBALAM(中文姓名武伯藍,下稱武伯藍)均係越南籍移工,與B
UIDANHBAO(中文姓名: 裴名寶 ,綽號「 阿寶 」,下稱裴名寶,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裴名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帶領5名(原審判決誤載為3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前往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投83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下稱投83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附近之不詳山區,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頭燈、揹架及其他工具,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貴重木臺灣扁柏之樹瘤93塊(合計總重約310.58公斤)得逞。迄於109年11月26日8時許,裴名寶再以電話聯繫武伯藍及潘文順開車載取上開砍伐之樹瘤及裴名寶等人,並允諾給付武伯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武伯藍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潘文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懸掛AKB-2087號車牌(下稱乙車),在臺中市中清路某加油站會合,潘文順與武伯藍並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
NE、FacebookMessenger聯繫好友,嗣由潘文順駕駛乙車在前帶路,於同日11時許抵達投83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X:257462;Y:0000000),由武伯藍駕駛甲車在該處停等,潘文順則駕駛乙車往上行駛約2分鐘後,將乙車交給路旁等待之裴名寶等人,裴名寶與2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將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扁柏樹瘤搬上乙車後車廂,潘文順則帶領另3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走回甲車所停等之投83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由武伯藍駕駛甲車搭載潘文順及另3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跟隨乙車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高峰巷與仁和路口,經警先攔查乙車,惟乙車上之裴名寶及2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趁隙逃逸,在乙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頭燈及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扁柏樹瘤78塊,不久後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攔查到武伯藍駕駛之甲車,在甲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所示之臺灣扁柏樹瘤15塊,惟甲車上之3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亦趁隙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 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武伯藍、潘文順、檢察官、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4頁),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武伯藍、潘文順固坦承於109年11月26日分別駕駛甲
車、乙車至投83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被告潘文順將乙車交予裴名寶後,與3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搭乘被告武伯藍駕駛之甲車離開該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武伯藍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去森林裡面偷竊木頭,我是開白牌計程車,我接到電話叫我去載人,到現場我沒有看到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辯護人為被告武伯藍辯護稱:武伯藍車上沒有載運肉眼可視的臺灣扁柏樹瘤,可見裴名寶有意將臺灣扁柏控制在他自己的車上,不願意讓其他人知悉;且在員警攔查的過程中,武伯藍跟潘文順都未有逃跑的行為,跟一般犯罪遭查獲的情況不同,從攔查的經過來看,也可知道武伯藍他們並不知道載送的是臺灣扁柏之樹瘤;再者,武伯藍駕駛他太太的車子上山,一般從事犯罪行為的話,不會留下犯罪證據讓人查獲武伯藍反而駕駛他太太的車子上山,跟一般縝密的犯罪情況不同;員警 陳銘錩 雖證稱車上有樹木的香氣,但陳銘錩是有查緝盜木經歷的人,具有特殊的經驗,可以輕易分辨樹木木材的味道與深山上樹木味道的不同,而被告是普通民眾,沒有特殊經歷,不能以陳銘錩的特殊經歷來推斷武伯藍從香氣可以知悉在搬運木頭;從而,本案證據應該無法排除武伯藍受託駕車載人之可能,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做對武伯藍有利的判定,請廢棄原審判決並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0頁)。被告潘文順則辯稱:我聽朋友「阿寶」叫我把車開到那邊,到那邊的時候,我把車開到前面一點交給裴名寶,「阿寶」叫我下車,坐武伯藍的車離開,我不知道裴名寶他們在山上作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辯護人為被告潘文順辯護稱:潘文順到達案發地點後,裴名寶叫潘文順先行離去,去搭武伯藍的甲車返家,事後搭載了大量樟木的乙車由裴名寶逕行開走,也沒有等待武伯藍的甲車,由此可知裴名寶是刻意不讓被告2人知悉盜採木頭的事情,以免知情的人過多而難以掌控,可以證明潘文順對盜伐樟木的事情沒有認識;且案發之前潘文順沒有到過案發現場,過往潘文順與裴名寶的聯繫多半是裴名寶請託潘文順幫忙買遊戲點數,並聊到潘文順是否會開車,經潘文順詢問,裴名寶也沒有回答他到底在山上是做什麼,可以證明裴名寶是刻意要隱瞞他們在山上要做的事情;再依陳銘錩之證述,可知逮捕的現場約有30秒到1分鐘的空檔,潘文順未經員警控制,有機會可以逃跑,但潘文順並未逃跑,等待員警回來查驗身分,跟一般犯罪行為人表現大相逕庭,足以證明潘文順與裴名寶等人沒有犯意聯絡,也不是裴名寶犯罪集團的一員;潘文順在居留證到期後,願意待在臺灣接受司法審判以釐清自身清白,請為潘文順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1頁)。
㈡被告武伯藍、潘文順經由裴名寶聯絡,由被告武伯藍、潘文
順分別駕駛甲車、乙車於上開時間前往投83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並由被告武伯藍搭載被告潘文順及另3名越南籍人士、裴名寶駕駛乙車搭載另2名越南籍人士之方式下山,嗣甲、乙二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高峰巷與仁和路口,為警攔查,乙車駕駛裴名寶及2名越南籍人士、甲車上之3名越南籍人士均趁隙逃逸,經警在甲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所示之臺灣扁柏樹瘤15塊、在乙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頭燈及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扁柏樹瘤78塊,該等臺灣扁柏樹瘤為臺灣珍貴一級木等情,業經被告武伯藍、潘文順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林務局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陳明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9001399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0至41頁)、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銘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1至195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扣案物照片、甲車、乙車車行紀錄、監視器擷取照片、武伯藍與潘文順、裴名寶LINE對話擷取照片、現場GPS定位照片、扣案物、車輛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3月16日投政字第1104210364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5至123、150至1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0至134、163至168頁,偵卷一第9至11、13至15、17至18、24至26、29至33、325至38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武伯藍、潘文順於109年11月26日駕車前往之地點為投83
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林道上落葉遍佈、雜草叢生,林道旁則林相貌密,人跡罕至,顯非一般人車使用之道路,亦無空地可供栽種青菜、果樹,反而足以隱匿犯罪活動,此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2至154頁、偵卷一第9至11頁)。陳銘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被我們攔截的21.5K這個路口,我們拍過很多次外勞揹東西上去,下來有木頭,該處比較常有盜伐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投83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係外籍移工盜伐森林之熱區。而被告武伯藍於109年11月17日早上亦曾搭載裴名寶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投83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業據被告武伯藍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6、357頁),並有警員陳銘錩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33至239頁)。則被告武伯藍就該處之地形、地貌應有所知悉。
㈣被告武伯藍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9年11月26日接到「阿寶
」的LINE電話,他要我開車去載客人,我於109年11月27日8點多從臺中市○○區○○路000號開車出發,到中清路某加油站與潘文順會合,當時潘文順駕駛乙車,他告訴我直接開車到埔里某全家便利商店會合,我大約在10時許到全家便利商店,就由潘文順帶著我走,大約11時許到達山區,他打LINE電話叫我在下面等,他開車上去,過5分鐘左右有人開乙車先走,再由潘文順帶上車的人跟我指引,結果在半路就被警察攔下來了等語(見警卷一第7、8頁);於偵訊時亦陳稱:我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接到「阿寶」打line給我,說當天上午8點多會有一個人開車到我家要帶我去山上,到山上載人下山,至少會有5千元的報酬,「阿寶」叫我跟潘文順聯絡,潘文順在早上8點先到我家門口找我,他告訴我等一下會傳定位點給我,要我等一下去找他,我依該定位點設定導航,約上午10點就到達埔里的某全家便利商店,由潘文順開乙車帶路,我開著甲車跟著他,約上午11點到達仁愛鄉山區,到達山區後,乙車往一條很小的路開往山上,潘文順叫我在原處等他,我在原處等了5、6分鐘後,就有約4個人(含潘文順)從山上下來,在他們走向我的車子的過程中,乙車就經過我的車子往山下開。走向我車子的4人中其中一人身上有一個小包包,但包包内裝什麼我不知道,剩下3人手上拿著揹架,揹架是空的;乙車跑去哪裡我不清楚,是我車上的人報路,我就跟著他的指示走等語(見偵卷一第40、41頁)。被告潘文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到了偵卷一第9頁下方照片的地方,我跟武伯藍原本停在照片右下方空地,「阿寶」叫我往上開一點,武伯藍停在原地,我就開著乙車往上開約2分鐘就遇到「阿寶」,「阿寶」叫我把車給他,要我坐武伯藍的車回家,等我往山下走沒多久,就看到有3個人跟在我後面,我沒有注意他們有無揹行李,但我看到他們有提東西,那3個人請武伯藍開後車廂,當時武伯藍並沒有下車,坐在車子裡面開後車廂的鈕,他們就把東西放在後車廂及車内,接著就上車,我則坐在武伯藍駕駛座的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從而,依前揭被告武伯藍、潘文順之供述內容,被告武伯藍、潘文順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到達投83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後,被告潘文順駕駛乙車往上行駛約2分鐘,將乙車交予裴名寶後,與另3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步行至甲車停車處,期間乙車超越被告潘文順等人往山下行駛,自被告武伯藍駕駛甲車停放在投83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至裴名寶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駕駛乙車行經過甲車停放處,時間約經過5、6分鐘。又警方於南投縣仁愛鄉高峰巷與仁和路口欲攔停乙車,裴名寶與越南籍人士趁隙逃逸,警方於乙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扁柏樹瘤、頭燈、背包等物,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扁柏樹瘤均堆放在乙車後車廂等情,亦經本院敘明如前,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98頁)。而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扁柏樹瘤,部分重達20至40公斤,重量、體積龐大,搬運至乙車上至少亦需花費2至3分鐘。而被告潘文順自投83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駕車至裴名寶所在地已花費約2分鐘,被告潘文順自投83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駕車往上行駛,至裴名寶駕駛乙車經過被告武伯藍停車處僅歷時約5、6分鐘,則被告潘文順駕駛乙車交予裴名寶後,裴名寶與在場之越南籍人士自當立即將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扁柏樹瘤搬運上乙車,始能於3、4分鐘內駕駛乙車經過甲車停放地點,故被告潘文順必當目擊裴名寶等人搬運附表二所示臺灣扁柏樹瘤上車之經過,則被告潘文順辯稱不知裴名寶等人盜採貴重木云云,自難採信。
㈤警員另於同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仁和路87號攔停被告武
伯藍駕駛之甲車,並在甲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所示之臺灣扁柏樹瘤15塊,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陳銘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與甲車在高峰巷狹路相逢,高峰巷只能通行一部車,甲車被我們擋住,同事 林永洲 過來車上檢視,發現車上的香氣很濃郁,就是國有木「Hinoki」、「Meniki」紅檜跟黃檜的特殊香氣,林永洲看到右駕駛座一個包包,檢視包包就看到一些裸露的角材跟樹瘤,總共有15個,因為剛砍下來的木頭會有油,那種剝皮掉的切材會漏油、濕濕的,香氣就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182頁)。被告武伯藍於偵訊時亦陳稱:走向我車子的4人中,其中1人身上有1個小包包,但包包内裝什麼我不知道,剩下3人手上拿著揹架,揹架是空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從而,依陳銘錩之上開證述內容,陳銘錩與林永洲靠近甲車時,車上有濃郁之檜木香氣,並非單純衣物碰觸樹木而沾染之味道,被告武伯藍、潘文順於該3名越南籍人士攜帶樹瘤上車時,當無可能無所查悉。又被告武伯藍、潘文順目擊另3名之越南籍人士手持搬運木頭之揹架,則被告武伯藍、潘文順就該3名越南籍人士係搬運木頭下山,且背包裡有盜採之木頭,應有所知悉,被告2人仍駕車分工接送其他共犯及贓物下山,足認被告武伯藍、潘文順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武伯藍、潘文順於警方攔停時,
並未如其餘3名越南籍人士立即逃逸,顯見武伯藍、潘文順並不知道裴名寶等人盜採貴重木之犯行,且陳銘錩所稱在甲車之木頭香味,亦無法排除武伯藍誤認係山上樹木草叢之香味等語。惟依陳銘錩之前揭證述,其與林永洲於甲車所聞到之木頭香味係紅檜跟黃檜的香氣,該香味特殊、濃郁,當無可能誤認為一般樹木、草叢之香味。陳銘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們與甲車在高峰巷狹路相逢,高峰巷只能通行一部車,甲車被我們擋住,我下車之後,甲車副駕駛座、右後座、左後座的3個人人都跑走,我馬上上去攔駕駛座說「不要動、不要跑」,先控制駕駛座,那時武伯藍要出來我不給他出來,武伯藍才把車窗搖下說「我會配合,我不會跑」,我用手抓他的手、搭他的肩膀、控制他的手,潘文順還坐在後座中間,他也是很配合,都沒有跑,我同事林永洲跑去追其他3人但沒有抓到,林永洲追了30秒到1分鐘後回來,後來潘文順想要開車門下車,林永洲過來叫他進去,潘文順就自己又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81至187頁)。故依陳銘錩之證述,警車阻擋甲車去路,陳銘錩下車欲控制駕駛座之被告武伯藍時,被告武伯藍確有下車之動作,經陳銘錩阻止後,才向陳銘錩表示配合查緝之意願,其後陳銘錩持續抓住被告武伯藍手部及肩膀部位,被告武伯藍實無機會再行逃逸。又被告潘文順原係乘坐在甲車後座中間,須待右後座、左後座之越南籍人士下車逃逸後,始能下車離開,而彼時甲車前方遭警車阻擋去路,陳銘錩亦在前控制駕駛座之被告武伯藍,林永洲則往甲車後方追緝逃逸之越南籍人士,則被告潘文順如往甲車後方逃逸,極易遭林永洲追捕,故被告潘文順應係坐在甲車後座中間,無法立即離開甲車,又怕遭林永洲追捕,因而未於第一時間逃逸。且被告潘文順其後亦有下車離開甲車,經追捕越南籍人士無功返回之林永洲命其上車後,被告潘文順始返回甲車,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武伯藍、潘文順不知道裴名寶等人盜採貴重木之行為。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武伯藍辯護稱:武伯藍如知悉當日係要接送
盜伐森林之外籍移工下山,為免犯行遭查獲,自無可能駕駛其妻所有之甲車為本案犯行,且武伯藍並未像潘文順將裴名寶傳送之定位刪除,以免共同被告遭查緝之風險,亦可證武伯藍並無共同使用車輛搬運盜伐之臺灣扁柏樹瘤之犯意等語。惟投83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林相貌密,雜草叢生,人煙稀少,如非陳銘錩等人前往該處放置紅外線攝影機,因而鎖定甲車、乙車涉嫌盜伐林木,亦無法查獲本案。被告武伯藍因認該處偏僻、荒涼,警方難以查獲,而心存僥倖駕駛甲車前往,亦無違常情。又被告潘文順原與被告武伯藍相約至南投縣埔里鄉,因被告武伯藍無法跟車,被告潘文順遂傳送埔里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定位予被告武伯藍,令被告武伯藍前往該便利商店會合等情,業據被告武伯藍、潘文順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49、153至154頁、偵卷一第4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63頁)。則被告潘文順傳送予被告武伯藍之定位係某全家便利商店之定位,並非其等與裴名寶會合之投83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縱為警查悉被告潘文順曾與被告武伯藍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鄉某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武伯藍有與裴名寶等人共同自投83線鄉道21公里處林道運送臺灣扁柏樹瘤下山,故被告武伯藍因而未刪除該全家便利商店定位,亦難為被告武伯藍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武伯藍、潘文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武伯藍、潘文順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7日施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本案扣案之扁柏之價額為2,684,381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5至327頁),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併科26,843,810元以上,53,687,62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武伯藍、潘文順與裴名寶、其他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共同使用車輛搬運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而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是核被告武伯藍、潘文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武伯藍、潘文順與裴名寶、其他5名(原審判決誤載為3
名,應予更正)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㈣原判決認被告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罔顧自然生態及珍貴林木之維護不易,僅貪圖一己私慾,竟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扁柏樹瘤,對於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武伯藍、潘文順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及價值,與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武伯藍、潘文順有期徒刑1年4月,並參酌本案被告武伯藍、潘文順及裴名寶等人所竊取扁柏之價額為2,684,381元,及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各併科被告武伯藍、潘文順罰金300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三編號1、3、4、5、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暨敘明甲車、乙車、附表三編號2之手機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扁柏樹瘤,何以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潘文順為越南籍人士,且在我國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險性,自不宜任令被告潘文順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漏未諭知被告潘文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爰由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潘文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武伯藍雖亦係越南籍人士,然於案發前已與我國女子 何美緣 結婚,並育有一女武○嫣(具有我國國籍,姓名詳卷),並共同居住於臺灣地區多年,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武伯藍亦有固定工作、收入,依上所述,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武伯藍入境臺灣之目的在實施本件犯罪,應屬偶發犯,並慮及被告武伯藍為武○嫣之父,尚無不適合繼續居住本國之情,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附表一:(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濕重)總材積1.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36公斤0.0004立方公尺2.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17公斤0.0002立方公尺3.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14公斤0.0002立方公尺4.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14公斤0.0002立方公尺5.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1公斤0.00001立方公尺6.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4公斤0.00005立方公尺7.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4公斤0.00005立方公尺8.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13公斤0.0002立方公尺9.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2公斤0.00002立方公尺10.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4公斤0.00005立方公尺11.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1公斤0.00001立方公尺12.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12公斤0.0001立方公尺13.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1公斤0.00001立方公尺14.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1公斤0.00001立方公尺15.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1公斤0.00001立方公尺附表二:(在懸掛AKB-2087號車牌之黑色車輛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濕重)總材積1.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42.9公斤0.05立方公尺2.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39公斤0.05立方公尺3.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20.31公斤0.02立方公尺4.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46.90公斤0.06立方公尺5.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6.58公斤0.01立方公尺6.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1.63公斤0.002立方公尺7.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25公斤0.0003立方公尺8.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2.07公斤0.002立方公尺9.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1.22公斤0.001立方公尺10.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2公斤0.002立方公尺11.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4.73公斤0.01立方公尺12.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7.2公斤0.01立方公尺13.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14.97公斤0.02立方公尺14.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4.45公斤0.01立方公尺15.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1.61公斤0.002立方公尺16.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5.03公斤0.01立方公尺17.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3.97公斤0.005立方公尺18.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3.76公斤0.004立方公尺19.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2.84公斤0.003立方公尺20.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5.26公斤0.01立方公尺21.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1.89公斤0.002立方公尺22.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2.64公斤0.003立方公尺23.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3.23公斤0.004立方公尺24.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1公斤0.001立方公尺25.臺灣扁柏(角材)1塊5.13公斤0.01立方公尺26.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95公斤0.001立方公尺27.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4.96公斤0.01立方公尺28.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1.71公斤0.002立方公尺29.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3.7公斤0.004立方公尺30.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1.65公斤0.002立方公尺31.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55公斤0.001立方公尺32.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57公斤0.001立方公尺33.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26公斤0.0003立方公尺34.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42公斤0.001立方公尺35.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76公斤0.001立方公尺36.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51公斤0.001立方公尺37.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5公斤0.001立方公尺38.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41公斤0.0005立方公尺39.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4.12公斤0.005立方公尺40.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88公斤0.001立方公尺41.臺灣扁柏(角材)1塊2.87公斤0.004立方公尺42.臺灣扁柏(角材)1塊1.35公斤0.002立方公尺43.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2.63公斤0.003立方公尺44.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71公斤0.001立方公尺45.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1.89公斤0.002立方公尺46.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2.54公斤0.003立方公尺47.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2.73公斤0.003立方公尺48.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36公斤0.0004立方公尺49.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3.54公斤0.004立方公尺50.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10.08公斤0.01立方公尺51.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95公斤0.001立方公尺52.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2.32公斤0.003立方公尺53.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11.38公斤0.01立方公尺54.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71公斤0.001立方公尺55.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64公斤0.001立方公尺56.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4.97公斤0.01立方公尺57.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3.16公斤0.004立方公尺58.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62公斤0.001立方公尺59.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62公斤0.001立方公尺60.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74公斤0.001立方公尺61.臺灣扁柏(角材)1塊0.29公斤0.0003立方公尺62.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17公斤0.0002立方公尺63.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08公斤0.0001立方公尺64.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54公斤0.001立方公尺65.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36公斤0.0001立方公尺66.臺灣扁柏(不規則樹瘤)1塊0.56公斤0.001立方公尺67.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3公斤0.00004立方公尺68.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3公斤0.00004立方公尺69.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1公斤0.00001立方公尺70.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1公斤0.00001立方公尺71.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2公斤0.00002立方公尺72.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3公斤0.00004立方公尺73.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4公斤0.00005立方公尺74.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1公斤0.00001立方公尺75.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2公斤0.00002立方公尺76.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1公斤0.00001立方公尺77.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1公斤0.00001立方公尺78.臺灣扁柏(小飾品用材)1塊0.01公斤0.00001立方公尺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登山揹架7個潘文順武伯藍2白色、廠牌OPP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潘文順3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潘文順4黑色、廠牌SAMSUN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武伯藍5頭燈2個潘文順武伯藍6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潘文順武伯藍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輛鑰匙1把)1輛何美緣8懸掛AKB-2087號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含車輛鑰匙1把)1輛 陳俊瑋 車身號碼MVI-0000000,實際車牌號碼為AYQ-8589號,車主 吳名宗 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扣得。編號5至6所示之物,在懸掛AKB-2087號車牌之車輛內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