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0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徐誌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誌鴻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為徐誌鴻部分上訴駁回之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之上開判決,並未更易原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聲明異議人如認為檢察官撤銷其責付就醫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自應向諭知其罪刑之原審法院提出,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