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05號
原   告  許博翔
被   告  黃士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白胖子」之人介紹,加入暱稱「白胖子」、
「黑胖子」、「偽娘」、 朱建星 (即微信群組暱稱「不要在
說了」)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收簿手。被告加入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3日某時許,冒充馥俐商旅、中
國信託銀行人員對伊偽稱:因飯店人員疏失誤訂20日房,已
產生預扣金,需依指示至銀行刷退解除取消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遂依渠等指示於同日16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9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伊因而受有
49,989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案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
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9
,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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