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 魏汶玫 被告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補字第4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8,58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張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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