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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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3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3682號債權人 蔡世豐 即世峰實業社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天晶精品企業有限公司、 林清彰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對債務人林清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清彰發支付命令,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支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之系爭支票債權人係受款人,今為執票人之主張,向背書人請求票款。惟依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所示,並無法證明票據係由債務人讓與,即背書並不連續,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