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聲請人 葉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翁金珠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志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金珠之監護人。
指定 葉秋榮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金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志賢為翁金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翁金珠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請求宣告翁金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囑託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進行本件精神鑑定,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陳枻志 前訊問翁金珠,以審驗翁金珠之心神狀況,其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疾病史: 翁女 長期罹患失智症,近幾年來認知功能持續惡化,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翁女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要專人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翁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腦部功能持續退化中。⑵個人生活史:翁女自小出生發展過程無顯著異狀,學歷為國中肄業,成年後從事加工食品工廠作業員。翁女約50歲時因工廠業務緊縮遭到解雇,失業後便未再繼續工作,生活幾乎都待在家,鮮少外出活動,也不常和其他人互動。據 翁女么子 所述,翁女約100年2月罹患失智症,家人觀察到翁女長時間會重複說同樣的事情、記憶力退化,由家人帶翁女至『三軍醫院總基隆分院』求治,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日後翁女穩定於『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翁女原生家庭狀況不詳,翁女現年68歲,已婚,與丈夫育有兩子和兩女,平時子女皆在外地工作,大多透過電話聯繫關心翁女日常生活。翁女目前領有『中度』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翁女有高血壓、糖尿病等身體疾病。翁女么子否認翁女有物質使用病史。翁女母親有糖尿病。翁女丈夫否認有重大精神疾病家族史。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肢體功能退化。②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缺損;雙眼較無神;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出現重複言語;態度被動;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當下無明顯躁動行為;思考內容貧乏。③日常生活狀況: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無經濟活動能力;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翁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⑶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翁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翁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翁女之『重度失智症』,一般情況下是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回復之可能性低。」,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翁金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翁金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翁金珠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翁金珠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夫葉秋榮及其他子女 葉雅琪葉惠玲葉家瑋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葉志賢為受監護宣告人翁金珠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夫葉秋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志賢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翁金珠之財產,應會同葉秋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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