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薛宇 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相對人 黃裕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作成之(2022)川0105民初16824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同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共計人民幣(下同)75萬元,相對人未依約返還借款,聲請人遂向大陸地區四川省法院提起訴訟,經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以(2022)川0105民初16824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2023)川成蜀證內字第97735號、第97736號公證書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卷第29-33、59-67、73、75頁,下稱北院卷),而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12)核字第085081號、第085085號證明在卷足參(見北院卷第25、69頁),應堪信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萬元及利息(利息以75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從110年9月30日起計算至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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