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聲請人 郭子正
郭子立
郭子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陳安樂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安樂之孫,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3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子輩 陳錦鋒 於被繼承人110年5月31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嗣於113年2月25日死亡),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聲請人提供之陳錦鋒除戶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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