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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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260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在桃園市桃園區(即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經營「舒摩兒時尚生活館」(下稱舒摩兒生活館)且擔任實際及現場負責人,另由 張政傑 擔任舒摩兒生活館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張政傑所涉 圖利容留 猥褻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10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竟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舒摩兒生活館內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 鄧蘇麗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每7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無性需求者則由服務小姐以一般按摩方式,每90分鐘1,600元計價,由甲○○抽取交易所得中600元,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女子所有,嗣於103年4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 翁松川 喬裝男客,至舒摩兒生活館消費,甲○○乃引領翁松川至該址3樓1號包廂,並媒介鄧蘇麗至上開包廂為翁松川按摩身體部位,嗣鄧蘇麗主動以褪去翁松川內褲並握住其陰莖示意將從事半套性服務而尚未為半套性服務前,翁松川即表明身分並呼叫其餘員警即進入臨檢,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員警翁松川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現場服務小姐鄧蘇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102年6月25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獲現場照片及現場蒐幀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行為人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完整「半套」猥褻之必要。因此本案中證人翁松川喬裝男客之行為,雖均無消費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被告甲○○媒介、容留行為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雖有上開犯行,然其所得不高,並兼衡被告目前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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