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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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5、365、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群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記
錄應補充更正為「劉志群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3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同欄第3至4行所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將附表編號5、6、7、8失竊物欄均補充「已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6時間欄所載「下午9時40分」更正為「晚間8時20分」。
㈡證據欄:
證據清單欄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劉志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物品之行為,而前開附表編號1及2,3及4,7及8所示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共8次,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之部分財物業分別由告訴人 忻志祥王仁宣 及被害人 吳繕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55號第35頁、104年度偵字第365號第29頁、104年度偵字第2073號第32頁),所生危害應屬輕微,及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從事回收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
355號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5、36
5、2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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