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22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8月12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地,徒手竊取 黃品傑 所有、置放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袋1只及經濟學課本1本(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30元),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旋即遭巡邏員警當場逮獲。
(二)、於104年8月28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旺淇統一超商」前騎樓地,見 鄒宜玲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便徒手打開該部機車坐墊,竊取鄒宜玲所有、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圍巾
1條及竹蜻蜓風扇1個(價值共約25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旋即鄒宜玲發現,請前述超商男同事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黃于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我以為是我男友的,該機車與我男友的機車很像,我男友沒有在鎖置物箱,我以為是男友的,我拿時沒有看到車牌號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12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騎樓,徒手竊取黑色手提袋1只及經濟學課本1本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品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當日之現場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拿取黑色手提袋1只及經濟學課本1本時未看到車牌號碼;復陳稱:不知道男友機車車牌號碼、廠牌、型號,對機車不瞭解,是橘色車等語,是被告未確認上開756-BJJ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廠牌、型號,亦未受其男友委託,僅因兩車顏色相似即擅自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並取走黑色手提袋及經濟學課本等物,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衡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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