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昭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昭炫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昭炫於民國於103年1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現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葉柏廷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行斜向切入葉柏廷機車前方,阻擋其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柏廷騎乘機車及通行、離去之權利。嗣經葉柏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葉柏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昭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
3年5月13日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歷年車籍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5月16日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4年3月31日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前為V7-7791號)號汽車車籍(含異動、車主歷史)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以強行斜向切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阻檔告訴人離去,妨害其通行權利,係以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應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是核被告詹昭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其行使權利,且道路上攔阻,易釀難期之交通事故,並有波及其他用路人之虞,對道路安全之危害頗鉅,殊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