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紹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紹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第10行補充「適有 曾坤榮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竹路5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5段與南竹路5段11巷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禮讓對向由藍紹峰騎乘之該重型機車先行,逕行左轉彎南竹路5段11巷」;同欄第15行補充「藍紹峰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員警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另補充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劃有最高速限40公里之標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文暨所附肇事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是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本件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及路況照片所示之天候、路況及視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觀諸被告供稱:我當時車速60公里,對方突然從對向衝出來,我閃避不及,我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行車動態,所以來不及煞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可見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竟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欲左轉彎之狀況,導致被告發現告訴人左轉彎時已避煞不及而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疏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8日桃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曾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沿南竹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我要左轉南竹路5段11巷方向行駛,我在該路口等對向來車後我再開始左轉,我轉彎前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我車於左轉過程中就遭對方車輛碰撞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45頁),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於該交岔路口未禮讓對向由被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彎亦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經前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雖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亦認定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供參,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藍紹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雖其犯後坦承過失,惟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