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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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洪天贊
被   告  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支票乙紙
,票號為FA0000000,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其發票日(原告誤載為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0月19日,詎
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乙份可稽。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今為保障權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
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其
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
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4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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