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 李翠滿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本案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原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分述如下:
㈠FM96.8頻道前由 黃清俊 使用,於90年4月15日將上開頻道讓
渡賣給先父游 李景洪 ,由游李景洪使用,有原審 蔡天錫 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可見該頻道之使用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為先父購買FM96.8頻道一事,亦向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字號:00000000(自91年起至98年止,共2張),並向政府繳稅款,其間政府指責本電臺未經交通部准許,惟當時新聞局有政策規劃開放廣播頻道,心存生機未關臺, 江永芳 於98年9月間續而使用。嗣後NCC於同年9月23日在10個不同點量測,發現有干擾96.3頻道之情,方於同年10月21日遭查獲,江永芳乃打開播放設備所放置之鐵皮屋,讓電信警察扣押相關設備,因江永芳不敢簽名於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聲請人才代筆簽名,豈知成為被告,實感無奈。原審所指聲請人有於98年10月上旬間之某日,指示不知情工人將本人所有之激勵器、射頻功率放大器及節目中繼接收器各一部安裝在上揭鐵皮屋內,並由工人將本人預先錄製之CD放置其內之情,聲請人未曾說過,與事實不符。至遷移架設上開設備是江永芳及其他人移置,本人雖曾申請過電臺,但未使用此電臺架設FM
96.8頻道,聲請人並無使用之事實。㈡96年間FM96.8頻道依南區NCC指示遷臺,當時南區NCC認定
此處屬嘉義,惟蔡天錫向雲林申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雲林古坑,屬中區監理站所管,中區NCC係越界執行而栽贓指責干擾96.3頻道,並非事實。又中廣96.3頻道為丙類電臺於彰化發射,中廣96.1頻道為乙類電臺於關仔嶺發射,為第一鄰頻,係中廣自設干擾源,而96.8與96.3頻道為第2.5鄰頻,當不會干擾中廣96.3頻道;鑑定證人 林以祥 製作干擾評估表指控96.8頻道干擾96.3頻道,乃依法規所訂超過74分貝微伏(dBuV/m)作認定,該評估表亦表示干擾認定電場強度限值最強位梅山交流道,然干擾場強最大值應位於96.8頻道發射地「古坑」,是該表內容所證與事實不符;況頻道干擾應屬政府法規行政爭議並非刑事問題,當無刑罰適用;再者,中廣公司使用地下電臺垂直架設,96.8頻道係合法水平架設,更無干擾中廣訊號之實。
㈢聲請人未有公然污辱前科,卻被認定有公然污辱前科,是以
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諸多違誤,亦有前揭多項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9年度六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上訴至本院第二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告確定。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前述卷證核閱無誤。是本院第二審乃為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6
1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聲請人李翠滿有無使用FM96.8頻道播送節目乙節,原審業
已審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和糠廣播電臺之錄音紀錄,及扣得之激勵器、射頻功率放大器及節目中繼接收器,及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江永芳之供述詳為判斷(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之壹、㈡⒈)。至聲請人雖提出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對修正草案總說明、草案對照表、FM96.8讓渡付款方式及讓渡書、滿音錄音室之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相關新聞報導、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銷售課與稅額申請書、原審刑事敘述書狀、扣押物品收據等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然此皆屬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於卷證內,且為原法院判決予以審酌之證據,自非屬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次就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除了可徵FM96.8頻道為聲請人之父游李景洪取得,嗣由聲請人所繼承、國家對於地下電臺來日將予以整頓,以及廣播電視法修法說明等外,從形式上觀察,前揭證據委難達到無庸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程度,而使受判決人受有利裁判,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有「嶄新性」暨「顯然性」,斷難認屬確實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㈡就聲請人所使用頻率「96.8MHZ」確有干擾頻率「96.3MHZ
」使用乙情,原審業依職權傳喚任職於NCC中區監理處之技佐林以祥到庭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經聲請人就上開二頻率無線電波架設方式、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為交互詰問,原審亦就測量干擾之儀器功能是否正常加以調查(見判決書第
4至5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壹、㈡⒉⒊),並參酌前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亦認定聲請人使用之FM96.8頻道確有干擾FM96.3頻道情狀,則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電臺干擾評估表,即屬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由原法院判決予以審酌之證據,自非屬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該證據係用來證明實FM96.8頻道對FM96.3頻道生有干擾,無從有所謂無庸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顯然性」,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尚不得對原審認定其FM96.8頻道對FM96.3頻道有干擾乙節聲請再審,至於聲請人所指原審誤認其有公然污辱前科一事,原判決固有誤載,惟此與再審聲請之事無涉,非再審理由。
㈢凡此,本院認原審對於聲請人有無使用FM96.8頻道及有無
干擾已詳加論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具「嶄新性」與「顯然性」,並非「確實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蕭雅毓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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