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9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奕杰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鄔謹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依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以符上訴之程式。
㈡、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因本件事故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既已判命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告63,625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6,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