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1號
原告 王筱喬
被告 孫采玨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采玨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采玨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