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1號
原告 嚴俊欽
被告 余秋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秋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補正其餘被告之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提出相關證據。
㈡併請依上開資料陳報後補正正確之聲明,包含所有請求費用,如旅費等,並請依被告人數補正繕本。
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體被告之全名及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