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6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顏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新北市○○區○○里○○00○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