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金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訴人丙○○(即 黃朝鵬 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黃朝鵬之承受訴訟人)丁○○(即黃朝鵬之承受訴訟人)戊○○(即黃朝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乙○○、丁○○、戊○○為黃朝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黃朝鵬之繼承人除丙○○外,餘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查黃朝鵬之繼承人,有丙○○、乙○○、丁○○、戊○○等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等件可以證明。該繼承人應即與被上訴人甲○○等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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