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創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第1594號、第1860號、第3470號、第4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創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創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創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暨檢送職務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交付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卷,第8頁);於附表一編號3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卷,第8頁反面);於附表一編號4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卷,第5頁反面);於附表一編號5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卷,第5頁反面、第1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5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卷,第53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查獲經過│宣告刑││││用之毒品│││├──┼───────┼──────────┼──────────────┼────────┤│1│108年1月31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嗣於108年1月31日晚間11時30│胡創維施用第二級│││中午12時許,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毒品,累犯,處有│││桃園市中壢區龍│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路164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期徒刑伍月,如易│││泉街39號5樓住│他命1次。│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科罰金,以新臺幣│││處內。││情。│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3月10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嗣於108年3月11日凌晨1時30│胡創維施用第一級│││凌晨2時許,在│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漢口│毒品,累犯,處有│││桃園市中壢區後│海洛因1次。│街170巷巷口查獲,胡創維於偵│期徒刑陸月,如易│││火車站某網咖內││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科罰金,以新臺幣│││。││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3│108年3月15日│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嗣於108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胡創維施用第一級│││中午12時許,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66│毒品,累犯,處有│││桃園市中壢區後│用海洛因1次。│巷巷口查獲,胡創維於偵查機關│期徒刑陸月,如易│││火車站某網咖內├──────────┤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並向│壹仟元折算壹日;││││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而接受裁判。│,累犯,處有期徒││││非他命1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5月14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嗣於108年5月15日下午4時55│胡創維施用第二級│││晚間6時許,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毒品,累犯,處有│││桃園市桃園區龍│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應予│期徒肆月,如易科│││壽街友人住處。│他命1次│更正),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頂│罰金,以新臺幣壹│││││興路與興二街口路口查獲,胡創│仟元折算壹日。│││││維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5│108年6月28日│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嗣於108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胡創維施用第一級│││晚間6時許,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為警在桃園市○○區○○路37│毒品,累犯,處有│││桃園市中壢區龍│用海洛因1次。│巷27弄口查獲,胡創維於偵查機│期徒刑陸月,如易│││泉街39號5樓住├──────────┤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科罰金,以新臺幣│││處內。│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壹仟元折算壹日;││││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接受裁判。│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非他命1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合計│││2包(含包裝袋2只)│2.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克,驗餘毛重合計2.9376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卷,││││第53頁)。│├──┼───────────┼────────────────────────────┤│2│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檢出第一級毒品│││香菸1支│海洛因成分。││││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卷,││││第53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含包裝袋1只)│83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