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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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立哲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9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與育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因故與店員發生爭執,經人報警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 張建萬 、莫毅如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到場後先協調雙方糾紛,惟吳立哲仍大聲咆哮,員警張建萬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查證雙方身分,吳立哲情緒激動且拒不配合,員警張建萬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表示將依法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吳立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抗拒員警張建萬並發生拉扯,致員警張建萬受有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建萬撤回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吳立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建萬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28張。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勤時施加暴力,藐視國家公權力,殊屬
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