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圳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3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因缺錢無法更換機車後照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時40分許,與少年陳○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新北市○○區○○街○巷與豐年街○巷○弄口,由陳○毅提供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供甲○○持該活動扳手竊取乙○○放置於該處之機車後照鏡1支,陳○毅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卷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手持扳手拆卸後照鏡,上開器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毅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卷第82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件尚與少年共同犯罪需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竊財物僅為後照鏡1支,價值甚微,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本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不願追究之意,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㈣扣案之後照鏡1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為告訴人所有
之物,自應發還告訴人為宜。至於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因該物替代性高、容易取得,且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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