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展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秀麗 被上訴人 林政照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委託訴外人 陳倉省 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模板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台北君天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工程款則依施作樓層分層給付(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模板工程已施作完成6層(即5至10樓),經訴外人即工地主任 郭德發 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並已取得5層之工程款項,惟尚餘1層(即10樓)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萬3,408元,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4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板模工程雖在訴外人富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公司)之工地,但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秀麗委託陳倉省個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陳倉省只是代理上訴人。另外現場工地主任郭德發為上訴人派駐,工程款及被上訴人代買五金、預支款項等亦為上訴人支付,故本件契約當事人確實是兩造。系爭模板工程包括5樓到10樓整個結構體,只有10樓工程款17萬3,408元,上訴人尚未支付,其他5樓26萬9,586元、6樓39萬3,327元、7樓39萬3,327元、8樓39萬3,327元、9樓26萬9,520元等工程款,則由富悅公司代為支付(因富悅公司負責人 陳麗鵑 是上訴人公司法代蔣秀麗媳婦)。上訴人尚未給付17萬3,408元工程款,係因被上訴人5樓到10樓之窗台(落地窗之基座)及欄杆部分之板模工程未施作,亦有漏漿未為處理。㈡系爭模板工程就是包括各層結構裡之模板工程,故亦包含窗台及欄杆,當時固未特別講明窗台及欄杆部分,但亦未特別除外而不須施作,被上訴人即應施作。又系爭模板工程雖然驗收已經灌漿完畢,但是不表示所有工作都已完成,上訴人提出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即是因為漏漿部分,被上訴人未處理好之打石工,以及樓桿及模板被上訴人未拆乾淨,點工部分亦要扣款,分別有5、6、7、8、9、10樓。㈢據訴外人即業主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所出具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已足證明系爭模板工程有漏漿須打、模板未拆除乾淨、螺杆未拆除、垃圾未打包運至工務所指定地點及欄杆、窗台未施作等諸多瑕疵存在,惟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約及推諉補正,致上訴人遭禾群公司扣款24萬5,000元,上訴人即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抵銷,故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7萬3,408元,亦因抵銷後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間,委託陳倉省代理,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模板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工程款則依施作樓層分層給付,被上訴人已施作6層(即5至10樓),經工地主任郭德發驗收完畢,並已取得5層之工程款項,尚餘1層(即10樓)之工程款17萬3,408元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現場告示牌照片、工程圖說及工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9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10樓部分之工程款17萬3,408元,迭經催討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板工程已經施作並驗收之事實,上訴人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模板工程有漏漿須打、模板未拆除乾淨、螺杆未拆除、垃圾未打包運至工務所指定地點及欄杆、窗台未施作等諸多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就系爭模板工程有無包括「窗台、欄杆」部分:
被上訴人陳稱:陳倉省就只有跟伊說5樓到10樓的板模工程,並沒有特別提到窗台跟欄杆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兩造並無就「窗台、欄杆」部分作何約定。雖上訴人辯稱當時雖沒有特別講窗台跟欄杆,但也沒有特別除外,所以就是要做云云,惟此部分既未經兩造合意,且兩造係約定依施作樓層分層給付,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施作完成之各該(即5、6、7、8、9樓)樓層模板工程款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系爭模板工程應包括「窗台、欄杆」部分,何以上訴人不在各該樓層之模板工程完工之際,即時提出異議,要求被上訴人就各該樓層之「窗台、欄杆」亦需施作,上訴人捨此不為,卻仍分層給付模板工程,故上訴人前述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就系爭模板工程有無瑕疵部分:
上訴人辯稱:因為漏漿部分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好,上訴人另外找打石工,以及樓桿及模板沒有拆除乾淨,點工部分也要扣,分別有5、6、7、8、9、10樓,上訴人共支出24萬5,000元云云,固據其於一、二審程序分別提出代墊請扣款對應表1紙為證(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5頁),惟上訴人於一審提出者,為其單方製作自行紀錄之私文書,且其上未有何等人士之確認簽名,自難以此即遽認系爭模板工程因有上訴人所述上開瑕疵,致其支出24萬5,000元,抑或遭禾群公司扣款24萬5,000元等節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於二審提出者,固有加蓋「禾群營造台北君天下新建工程」工務所專用章,然僅為影本,仍難遽認為真正,而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郭德發業就被上訴人施作之5F-10F板模工程驗收完畢,郭德發並將驗收完畢乙事回報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情(原審卷第139頁),已足認系爭模板工程應無瑕疵,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驗收已經灌漿灌好等語(原審卷第152頁),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㈣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10樓之模板工程,上訴人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由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模板工程確有瑕疵存在,致上訴人受有24萬5,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萬3,408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4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原審卷第87頁)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就假執行先為辯論裁判、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傳喚證人 黃柏浩 之各項聲請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2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庭,且本件經二審辯論裁判即告確定,自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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