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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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力膠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秀蘭於警詢、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朱秀蘭前屢因竊盜案件:㈠於民國103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4次、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㈣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定刑部分另與其遭法院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30日12時2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光南大批發永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強力膠2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將商品包裝拆除後藏放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又於同日15時2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
列架上之強力膠2條、錢包1個、PLAYBOY香水1瓶(價值共536元)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但因該店店長 張雅慧 察覺其舉止有異,隨即派員於店門口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朱秀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查及查獲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其行為於客觀上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證人張雅慧於警詢中證述:「中午我們發現物品遭竊後就有調閱監視器,發現係1名女性犯嫌(按指被告,下同)所為,所以就有通知店內員工加強注意,而該名女性犯嫌在下午又到店內,所以我們有特別注意他的行為,發現他又以相同方式意圖行竊,所以在他將所竊得錢包1個、PLAYBOY香水1瓶、強力膠2條放到口袋內掩飾犯行,並且步出商店營業範圍後規避結帳,我們就追上去將該名女犯當場查獲」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1726號卷第9頁),足徵前揭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竊盜過程始終是於店家掌握下為之,可見被告尚未能破壞對該上開物品之原有支配關係,進而有效掌握該等物品之持有,是被告既未能確實掌握該等物品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即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前揭竊取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業已竊盜既遂,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朱秀蘭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改論以竊盜未遂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竊取,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又本案部分所竊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人於警局立據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中所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於犯罪事實欄㈠中獲取之強力膠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