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 陳明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明芝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最大債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5年間,自行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惟雙方協商不成立,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5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保險公司業務員,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7,316元等語。而本院依調取聲請人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見本院卷外所附資料),聲請人106年度之總收入所得共計為34萬0,587元,平均每月所得計為2萬8,382元(計算式:34萬0,587元÷12月=2萬8,382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2萬8,38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包括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包括房租6,000元、膳食費6,000元
、手機費1,4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合計1萬7,4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
426頁),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社區管理費車位費繳費通知單、醫療費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瓦斯水電費繳費通知單、機車購買電子發票、加油費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92頁、第430頁至第466頁),而聲請人雖主張因保險業務所需,每月支出手機通話費1,400元,然依其所檢附之通話費帳單,並未達每月1,400元。本院審酌其所檢附之106年9月28日至107年9月27日電信通話費單據(見本院卷第430頁至第456頁),認每月700元即足支應其通訊所需。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1萬6,700元為適當(計算式:1萬7,400元-1,400元+
700元=1萬6,700元)。⒉聲請人另陳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元、父母扶養費2,00
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查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現為
8歲、2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08頁至第35
2頁),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認聲請人兩名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7,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父母名下除房地、機車無任何財產,104至106年度所得均為
0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循(見本院卷第468頁至第
486頁)。而聲請人自承其父每月領有農保津貼7,256元(見本院卷第428頁),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2,000元,與倫理親情相符,應予允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年限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5,700元(計算式:1萬6,700元+7,000元+2,000元=2萬5,7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萬8,382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餘額僅為2,682元,顯不足支應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366頁)。遑論聲請人除積欠銀行機構債務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高額債務亦須清償(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416頁)。再參酌聲請人現積欠銀行機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總計高達183萬9,542元(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416頁)。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57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至另聲請人名下,雖有以其作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富邦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惟查其保單現行解約金數額甚微(見本院卷第424頁、第490頁),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額債務。是故,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