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提供之顧客留存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及聲請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9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05號被告王詩茜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56677。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0日12時許,以電話向 駱月裡 佯稱係其客戶,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駱月裡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8分許,請其女兒 陳慧文 前往臺南市白河區白河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駱月裡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月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詩茜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見兼職廣告,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對方表示係從事運動彩券工作,需要帳戶供國外客戶轉帳使用,每提供1組帳戶含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每10天可賺取1萬元,因當時需要資金開設美甲店,便同意提供上開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駱月裡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致匯款至上
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白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欲從事兼職工作,卻僅使用LINE通
訊軟體接洽應徵事宜後,即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顯與常情有違,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現今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其他法人於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困難,該公司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向會員收取各類彩券投注金或向中獎會員支付獎金用途之需求,應可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實無須透過他人於網路公開徵求,據上所述,堪認被告應知悉收受帳戶之人即得藉此自由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對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主觀上即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則縱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業將10萬元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7年7月26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