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告福州長庚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良遠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被告日溢健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伍點元伍角,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伍點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福州長庚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被告日溢健康有限公司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透過電話、網路及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血液透析管,足認本件買賣契約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而兩造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復無訂約地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有關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而僅屬非法人團體,然設有代表人及獨立財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購買附表「採購品項及數量」欄所示血液透析管及血液透析袋,約定價金各如附表「應付價金」欄所示,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將前開被告所購血液透析管及血液透析袋全部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完成交貨。但被告僅支付附表編號1交易之部分貨款美金(下同)18,230元,其餘貨款299,875.5元,至今已逾1年4個月,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於民國106年2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一週內給付,被告於翌日(9日)收受律師函後,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均為兩造所簽訂,對原告主張尚欠貨款之部分亦不爭執,貨款部分因為土耳其的客戶不願付款,被告公司也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訂單、購貨契約書、報關單、發票、裝箱單、發貨單、裝貨單資料、律師函暨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至69頁)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到庭對於其與原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且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等事實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未給付貨款之原因係因土耳其客戶不願付款云云,然此係被告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自不足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而律師函係於106年2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所在地,從而,原告請求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875.5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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