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右一人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被訴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部分均無罪。
丙○○、丁○○、甲○○均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取得桃商字第0八九0三八0一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而自同年五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三樓處開設「統元電子遊藝場(起訴書誤載為統元遊樂場)」後,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自同年七月間起,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薪資,聘僱女工丁○○在上開遊樂場內,擔任每日午後四時起至翌晨零時止之開分員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甲○○、丙○○三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及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乙○○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所聘僱之女工即被告丁○○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仍令其擔任午後四時起至翌晨零時止之開分員工作,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行自右揭時間起,在上開地點開設「統元電子遊藝場」,並自同年七月間起,先後聘僱被告甲○○、丙○○、丁○○三人分別擔任現場經理、開分員等職,並與之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遊藝場內擺設雙魚、王牌對決、皇家列車、輪盤等機台,以機台上分數兌換金錢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等物,因認被告乙○○、甲○○、丙○○、丁○○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乙○○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甲○○、丙○○、丁○○四人固坦承分別於右揭時地開設、受僱經營上開遊藝場,而於右揭時地遭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等物不諱,惟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上開遊藝場僅供客人以一比一或一千分不限制開分後,把玩上開機台,並以押注分數方式,以不倍數輸贏分數而已,客人所餘分數並不得換取現金或其他財物,亦不可保留下次再玩,伊等並無藉此與客人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等語。經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部分: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而自同年五月間起在上址開設「統元電子遊藝場」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並有扣案之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所開設上開遊藝場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顯有違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二)賭博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丁○○四人涉有上開賭博犯嫌,無非以扣案之錄影帶乙捲錄得被告甲○○在上開遊藝場內交付一萬元現金予 王振權 乙情,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被告乙○○、甲○○、丙○○、丁○○四人上開犯嫌,不僅業據其等四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互核相符,另證人王振權於警訊中證稱「....,因該遊藝場都向我購買檳榔,所以我剛巧去收檳榔錢(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有共拿十張一千元券給我,是收取檳榔錢(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等語明確,亦與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上開遊藝場之機台維修工 郭志剛 於警訊中亦證稱「(你知道統元遊藝場有否賭博及其他不法行為?)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則僅憑被告甲○○交付上開一萬元現金予證人王振權乙節,自不足為認定被告乙○○、甲○○、丙○○、丁○○四人確涉有上開賭博犯嫌之依據,至為灼然。另公訴人所論述上開遊藝場之傳單所載字句及上開機台內容等情,更係屬推測之詞,亦均不足為證明被告乙○○、甲○○、丙○○、丁○○四人確實涉有上開賭博犯嫌之積極事證,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資證明被告乙○○、甲○○、丙○○、丁○○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丙○○、丁○○四人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