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上訴人 鄒錦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37、21138、2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鄒錦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1年3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泛謂「原判決存有違誤甚明,誠難令被告甘服」云云,並未敘述其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