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聰金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廖聰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O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開庭時說了很多話勸聲請人即被告廖聰金撤回111年1月11日、12日、18日具狀聲請之停訟釋憲或發回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等,惟筆錄只記載案件進行之情形,對於法官表示沒有說過不調查及先撤回聲請、若不調查可再遞狀聲請等情均未記載,筆錄顯有重大遺漏,為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發給該期日法庭錄音,以便聲請人轉譯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內,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傷害等案件於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