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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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請人即被告 白健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健佑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案件民國111年5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健佑(下稱被告)於當日身體不適,在法庭間意思表達未能完善,與筆錄甚有差距,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案件之111年5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案件之111年5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案件之111年5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就其取得之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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