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度訴字第2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訴字第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8年訴字第2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107年9月12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請提供依法登錄107年9月12日訴願人寄入該院之公文訴狀摘要明細,並請求寄還訴願人寄入該院之「行政訴訟抗告暨其費用訴訟救助申請狀」及二件補充理由狀複本。訴願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107年9月12日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請政府資訊(明細),該院迄訴願人提起訴願仍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
三、最高行政法院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受理在案。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
9月14日收受前開信函,即登錄該院訴訟公文收文系統,並寄還訴願人先前所提之「行政訴訟抗告暨其費用訴訟救助申請狀」及當次所寄送之「主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行政訴訟抗告補充理由狀」等書狀副本,並無訴願人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理由
一、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82條規定:「(第1項)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查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14日收受訴願人前開信函,即登錄該院訴訟公文收文系統,並寄還訴願人先前所提之「行政訴訟抗告暨其費用訴訟救助申請狀」及當次所寄送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行政訴訟抗告補充理由狀」等書狀複本。嗣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4月3日院獻文字第1080000153號函副本檢送本件訴願答辯書予訴願人,附件即含訴願人107年9月12日寄入該院之收文資料,其申請提供之資訊已提供,訴願人就此部分所訴,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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