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42號聲請人 陳燕萍 相對人 黃詠涵
謝露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整,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二、經查,上開事件原告計有 林麗娟 、陳燕萍,被告則有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及相對人二人,第一審裁判費係由聲請人陳燕萍繳納,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是本件由聲請人一人聲請,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查,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本件聲請人僅對其中二被告列為相對人,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亦即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11,223元(計算式:33,670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