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杰
張躍譯
徐俊諺
鄭柏漢
郭昕恩
邱俊榮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躍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俊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柏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昕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斷裂握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劉鑑昌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75頁)、「被告李俊杰、張躍譯、徐俊諺、鄭柏漢、郭昕恩、邱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6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宥力 」、綽號「 阿強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四)又被告6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江○宇(95年1月生,年籍詳卷)、郭○群(94年11月生,年籍詳卷)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李俊杰、張躍譯固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然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俊杰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被告張躍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因被告李俊杰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談判遭拒後,分持球棒或以腳踹之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所裝設之鐵捲門、監視器、信箱等物而不堪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分工之情節、所生之損害,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鋁棒斷裂握柄1支為被告張躍譯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躍譯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告李俊杰
張躍譯
徐俊諺
鄭柏漢
郭昕恩
邱俊榮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躍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李俊杰與劉鑑昌因債務糾紛互有嫌隙,於110年5月24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劉鑑昌要求出面談判遭拒,竟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輾轉召集張躍譯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同音「吳宥力」之人,再由張躍譯及「吳宥力」分別邀集邱俊榮、郭昕恩及徐俊諺後,經李俊杰乘坐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躍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汪○宇與郭○群(少年汪○宇與郭○群涉案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邱俊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昕恩,及徐俊諺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柏翰 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至劉鑑昌所經營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當鋪前,現場再經李俊杰電話要求劉鑑昌出面仍遭拒絕,李俊杰即向徐俊諺示意,並由徐俊諺向其他在場人員轉達李俊杰之決定後,渠等乃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犯意之聯絡,由張躍譯提供在場人員球棒,張躍譯、郭昕恩、鄭柏翰及邱俊榮等人分別持球棒敲擊或以腳踹之方式攻擊並破壞○○當鋪之鐵捲門、監視器及信箱等物品,致劉鑑昌所裝設之監視器及信箱等設備均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鑑昌,並使劉鑑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分析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鋁棒斷裂握柄1支。
二、案經劉鑑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杰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李俊杰與告訴人劉鑑昌因前有債務糾紛,談判不成,而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召集人員到前開○○當鋪前實施本案犯行之事實。2被告張躍譯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張躍譯受「阿強」輾轉召喚,並邀集被告邱俊榮、郭昕恩到前開○○當鋪前實施本案犯行之事實。3被告徐俊諺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徐俊諺受「吳宥力」之人召喚,並邀集被告鄭柏翰到前開○○當鋪前實施本案犯行之事實。4被告鄭柏翰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鄭柏翰受被告徐俊諺邀集到前開○○當鋪前實施本案犯行之事實。5被告郭昕恩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郭昕恩受被告張躍譯邀集到前開○○當鋪前,在場人員並由被告張躍譯提供球棒實施本案犯行之事實6被告邱俊榮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邱俊榮受被告張躍譯邀集到前開○○當鋪前,在場人員並由被告張躍譯提供球棒實施本案犯行之事實7少年汪○宇及郭○群(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張躍譯曾邀集並搭載少年汪○宇及郭○群到前開○○當鋪前實施本案犯行之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指認表、案發後現場採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全部犯罪事實。9本署對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杰、張躍譯、徐俊諺、鄭柏翰、郭昕恩、邱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6人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吳宥力」、綽號「阿強」等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至扣案之鋁棒斷裂握柄1支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6人為成年人與少年江○宇、郭○群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俊杰、張躍譯、徐俊諺、鄭柏翰、郭昕恩、邱俊榮及 柯貿翔 、少年汪○宇與郭○群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等共12人,欲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劉鑑昌出面談判,而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然查: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場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等語。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又按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據上,可認新修正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保護法益為「安寧秩序之維持」,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應不成立本罪。被告李俊杰固坦承與告訴人劉鑑昌前有債務糾紛,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跟告訴人之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案發當天有打電話通知伊去談判,伊心裡很害怕,便請「阿強」找人陪同伊一同過去,伊到現場後告訴人沒有出來談判,伊就向被告徐俊諺示意要在場的人開始以球棒敲打店鋪鐵捲門等語。告訴人劉鑑昌則於警詢中陳稱,伊認識被告李俊杰已經十幾年,被告李俊杰想要代理伊的保險互助會,伊之前有提供布料予被告李俊杰販售,但因其無法交出貨款約新臺幣9萬元,故伊不信任被告李俊杰代理伊之互助會,其因此感到不滿而砸伊店鋪等語。是被告李俊杰所辯前曾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乙節核與告訴人上開所陳內容大致相符,據此,被告等6人之行為固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然刑法第150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秩序法益,應以行為人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該公共場所之民眾安寧嚴重妨害或產生恐慌之程度,進而妨害社會秩序,始足當之,而被告6人既僅係就被告李俊杰與劉鑑昌債務糾紛之特定人之事件而在場,且僅針對劉鑑昌而為恐嚇及毀損之行為,難認其等有何對公共場所之民眾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對其等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均與前述經提起公訴部分,屬於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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