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起訴略以:被告甲○○明知渠並無行動電話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渠臉書帳號「 許哲鑫 」後,見證人即少年乙○○(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於臉書網頁公開張貼欲以iPhone6行動電話交換iPhoneX行動電話之訊息後,隨即與少年乙○○取得聯繫,並向少年乙○○佯稱,若欲交換得上開行動電話,尚須先支付補貼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款項,被告方始寄出iPhoneX,待證人乙○○收到iPhoneX後,再將iPhone6交付被告並支付尾款云云,使得少年乙○○誤信為真,而依約定陸續將3,000元利用存款機存入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胞兄 戴奇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證人乙○○取貨後,發覺被告僅寄出行動電話空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㈣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㈤iPhoneX行動電話包裝盒內、外觀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與證人乙○○傳送訊息,約定接受證人乙○○以舊款iPhone換購iPhoneX,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且寄送包裹至證人乙○○指定之收件地址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將與證人乙○○交換之iPhoneX寄送予證人乙○○,我不知道為什麼證人乙○○收到的包裹是空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iPhoneX行動電話包裝盒內、外觀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5、37至59、63至71頁),堪信為真實。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明知渠並無行動電話可供販售,僅將iPhoneX之空盒寄送予證人乙○○,而應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乙○○於109年6月13日警詢時先係證稱:109年5月29日在
臉書上有一名自稱許哲鑫之男子,跟我聯絡可以換購iPhoneX,我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1000元存入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後來109年6月10日對方卻寄空盒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後於109年9月20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29日在臉書上貼文表示要以iPhone6換購iPhoneX,當日就有一名自稱許哲鑫之男子,跟我聯絡討論換購之事,最後議定5,000元為換購價,後來我以無摺存款方式先將2000元存入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中,再於109年6月3日匯款1000元到本案帳戶中,對方的包裹是在109年6月10日寄到我家地址,當時我在上學,所以是我家外勞收的包裹,但當時外勞沒有把包裹拆開,我拿到時覺得包裝有點輕,打開後發現裡面是空的,對方只寄給我空盒,開箱的過程我沒有錄影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111年7月13日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5月29日在臉書上表示,要用我的iPhone6交換iPhoneX,自稱「許哲鑫」之人以訊息跟我說要換iphoneX的話要補3,000元,對方要先以超商店到店寄送iPhoneX給我,我才要寄iPhone6給他,因為是我先給對方錢,對方後來寄店到店給我,是我自己去超商收貨,我自己打開包裹,當時包裹的外包裝膠帶都完整,沒有被撕開、剪開過,打開之後看到裡面都是空的,什麼都沒有,也沒有耳機,我沒有請人代收,是我自己一個人去臺南後壁的超商領取包裹,當時超商有到貨的簡訊給我,我現在沒有留著了,那個包裹是要拿身分證去領的,我帶健保卡去領,是我本人去領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後改稱:包裹是寄到家裡,由我家的外勞簽收,我家外勞已經離職了,外勞當時簽收後就放在桌上,我自己去拿的,外勞沒有拆開過,包裝的膠帶是好的,對方是用一張白紙包覆在手機盒子外面,再以一般透明膠帶貼起來,沒有其他外包裝與塑膠袋,也看不出內容物品是手機,我打開包裹時,沒有錄影,也無其他人在場,我打開之後,未將外包裝拍照,只有拍裡面,發現是空盒,我就跟對方聯繫,被告要出貨前,沒有錄影給我看確定手機有放進去,但是被告有拍攝把手機放在盒子上面的畫面給我看,沒有拍攝完整的產品外盒,看不到外盒上的IMEI碼,我跟對方全部都是用臉書傳送訊息聯絡,但我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交給警方後,現在均已無留存,我原本是用iphone6交換iphone7,但對方拿iphoneX跟我換,要貼對方5,000元,我想價格沒有差多少就答應,我有先支付3,000元給對方,都是以無摺存款的方式支付,我未買過其他手機,只有交換過這次手機,但很久以前的事情怎麼可能還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2頁),就本案交易之重要之點,包括已支付價金之金額究為1,000元或3,000元、受領包裹的方式究係超商取貨或宅配到府,前後所述不一致,徵諸證人乙○○僅有此次與人議價交換手機之經驗,對於交易過程理當印象深刻,卻就受領包裹之方式不復記憶,其所陳述之受害過程已難盡信。
⒉遑論自證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證人乙○○於
本件交易之議價過程中,曾向被告表示:最近才被騙6,200元…電動滑板車知道嗎…受創很大,我買6200,結果被騙,寄來東西都壞…FB黑貓,有寄來,但東西大部分都壞等語,可知證人乙○○於本次交易前,已經有於臉書購物,選擇快遞業者宅配方式取貨,卻遭到賣方寄送損壞物品,而受網購詐騙之經驗(見偵卷第39頁),對於網路購物宅配之風險,理應有一定認知,倘若於收到之包裹疑似有問題時,自當於拆封時採取錄影存證之方式,保障自身權益。然證人乙○○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拿到包裹時覺得包裝有點輕等語,則依證人乙○○所述,證人乙○○於拆開包裹之包裝前,即已察覺到異樣,卻未於拆封前就包裹之外包裝情形,與完整之開封過程加以錄影存證,已與常理有違。
⒊又自證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被告於商議交
易之始,即曾傳送iPhone之照片乙張予證人乙○○(見偵卷第39頁),難認被告係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可供販售,仍假意與證人乙○○商議換購手機。且被告於證人反映所收到之包裹中沒有iPhoneX時,仍持續與證人乙○○對話稱:我剛剛詢問過了,我確定手機盒裝裡面有手機,請你把拆封包裹的過程影片給我,你說沒有我怎麼相信…現在好了,報警處理最快等…東西寄過去後,跟我說盒子裡面沒有手機,我確定有手機,手機寄出去都沒有人碰過,到你手上只有你碰,而且你還說沒有手機,你有沒有錄影拍下你拆封的過程,現在要怎樣處理?…是怎樣錢給不出來就這樣搞?手機也沒有寄給我…你知道我為什麼會這麼生氣嗎?是因為你不理不睬,再來就是你說錢與手機,這兩件事情你也都沒有做到,我虧的錢遠遠比你多…我還是認為直接和你家裡洽談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55至59頁),並未於受領證人乙○○所支付之3,000元價金後,即斷絕聯繫,反而仍繼續與證人乙○○周旋,主張其確實有將iPhoneX寄出,並且直接表示要報警處理,或與證人乙○○之家人洽談,與行騙之人獲得不法利益後,即避而不見,大相逕庭。且倘被告自始即無交付iPhoneX之詐騙意圖,則以被告係以其兄長戴奇澈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警方可輕易透過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追蹤被告之真實個人資料,豈非輕易即遭人察覺其詐欺犯行。據上,被告倘確本件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衡情其當可以虛假名稱委託快遞業者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取得證人乙○○之交易價金,甚至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等方式為之,以躲避追查,然被告卻均係使用其胞兄戴奇澈之本案帳號收取價金,使證人乙○○提告後員警可以輕易循線查獲被告,則被告豈非自陷於其詐欺犯行極易遭人察覺,而為檢警機關輕易即得緝獲之風險中,此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之模式不符。則被告是否對證人乙○○有詐欺之意思,而寄送空箱予證人乙○○,以此方式騙取證人乙○○所支付之交易價金,實啟人疑竇。
⒋衡此,卷內除證人乙○○之單一指訴外,缺乏其他積極、直接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與證人乙○○交易之時,明知並無iPhoneX可供販售,仍佯稱欲與證人乙○○進行手機換購交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犯行。
⒌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本案證人乙○○所收到iPhoneX包裝盒所顯
示IMEZ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待證事實為該支手機之去向是否在證人乙○○或被告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案發後該支手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間之通聯情形,與本件詐欺事實之案發時間已逾1年半,難認與判斷10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0日間之詐欺事實是否存在有何關連性。
遑論本件於偵查中,檢警已就上開IMEZ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調閱109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5日間、109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9日間之通聯紀錄,均無所獲(見偵卷第85至87頁),堪認待證事實業已明確,檢察官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準此,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佯稱交付貨物以詐取證人乙○○財物之犯意。故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主觀之詐欺故意與客觀之詐欺犯行,而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未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揭犯行既屬均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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