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
2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前尚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4年6月24日確定在案,而於9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據。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其犯罪日期係於「92年11月間至93年3月29日」,依法應與上述所犯之重利案件(94年6月24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利罪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自不得予以裁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