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刑法第62條之「發覺」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攔檢員警向被告示意「主動交付毒品,自首得符合減刑條件」等語,被告始取出身上毒品,為被告所自承,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內容在卷可憑,是本件查獲員警僅推測被告持有毒品,於尚未發覺之際,被告即主動取出毒品並坦承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0.64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