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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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8號
96年度訴字第1425號96年度訴字第2396號97年度易字第420號97年度訴字第41號97年度訴字第868號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廷原名林仕銘
(另案執行中)王玉珠上開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被告凌 瑜彤
陳葶瑋
樓之10 蔣明
7 陳采葳 原名 陳安黃瑞王朝慶慧玉 鄭達魏宏
程裕卿 黃秀雲
之3 王心嵐 原名 王曉君 吳貞玨 林志豪 林清
(另案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柯世安 張乃文 郭仁皇 蔡孟修 陳國蘇文全昭吟 鄭邱 澄蓮 楊宗洲碧霞
吳素羅錦欒繼華 劉建銘
3樓 林連蓬 陳雅雯 速碧林信安 莊豐蕭雅媚 林雅綿 羅雅藍珮珊 鄭敏林玉城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3號、2250號、9203號、20391號、25196號、28995號、29319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18號、3042號、3043號3108號、3393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020號、96年度偵字第12893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1549號、3851號、3852號、97年度偵字第3641號、97年度偵緝字第225號、第1461號、1462號),及移付併案審理(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廷共同連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王玉珠共同連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貞玨共同連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心嵐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乃文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碧霞 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佩珊 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素玲 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昭 吟共同連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瑞祥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慧 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采葳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蔣明靜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凌瑜 彤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達峰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宏龍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錦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敏惠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清水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蘇文全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澄蓮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連蓬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速碧霞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豐鳴 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蕭雅媚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雅卿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程裕卿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志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仁皇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孟修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柯世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宗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建銘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玉城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朝慶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葶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陸,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欒繼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秀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雅雯、林雅綿、林信安、 陳國泰 均無罪。
黃瑞祥、王朝慶、 林慧玉陳安琪吳素玲 、欒繼華、 林昭吟 、魏宏龍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林清水、林玉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政廷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完畢。鄭達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黃秀雲因詐欺案件,於95年8月1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仁皇前於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於95年2月13日撤銷緩刑,於95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孟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楊宗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劉建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豐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
二、林政廷、王玉珠、 郭詠 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73號、2250號、293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林玉城、林清水、林信安、 涂羽 旻(另審結)、陳國泰(未據起訴)、林昭吟、吳素玲、吳貞玨、王心嵐、張乃文、張碧霞等人,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老 闆」(下稱綽號 周老闆 者)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成年男子,以綽號周老闆者為首,共組跨區人蛇集團,以任務分工方式,收購臺灣地區(下稱臺灣)人頭資料,黏貼大陸人士照片向 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冒領臺灣護照,提供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以掩護偷渡臺灣、大陸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而牟取不法暴利。該集團由林政廷負責在臺灣向不特定人收購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再持綽號周老闆者提供之大陸人士照片,先視大陸人士照片與收購之臺灣身分證照片是否相像,於不太像時先請提供臺灣國民身分證者,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稱為自己相片,向戶政機關重新辦理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國民身分證,再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士,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稱為所收購臺灣人之照片,向高雄市○○區○○○路○○○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下稱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護照,如大陸人士照片與被收購者之國民身分證相片相似,則直接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護照,再轉交大陸人蛇集團主嫌綽號周老闆者,並由綽號周老闆者統籌,使大陸人民持上開冒領之護照經由第三地非法偷渡至美國、加拿大等國,詳情如下:
㈠黃瑞祥、林慧玉、陳安琪、蔣明靜、 凌瑜彤 、鄭達峰、魏宏
龍、羅錦清、鄭敏惠、林清水、蘇文全、 鄭邱澄 蓮、吳素玲、林連蓬、速碧霞、林昭吟、莊豐鳴、蕭雅媚、 羅雅卿 、程裕卿、林志豪、郭仁皇、蔡孟修、柯世安、楊宗洲、劉建銘、林玉城等27人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綽號 林先 生者、蔣明靜、綽號 小陳 者、林玉城、陳國泰、 涂羽旻 、綽號 林仔 者、不詳姓名之陳姓女子、綽號 鐵板 者、綽號 阿國 者、不詳姓名者、綽號 凱仔 者等人之介紹,以附表一所列之方式(編號2號、7號、16號、22號、29號、32號除外),將其本人或家屬之國民身分證、戶籍 謄本 、退伍令、戶口名簿等證件、資料交付上開介紹人轉交林政廷,或直接交付林政廷,供林政廷向外交部冒領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護照,其或並辦理美國、日本等他國簽證後,交予綽號周老闆者提供予大陸人士冒名使用,因此獲得如附表一代價欄所示之利益。
㈡王朝慶、陳葶瑋、欒繼華、黃秀雲等4人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號、7號、16號、2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持大陸人士照片向外交部申辦其護照,再分別直接或經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將上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交付林政廷轉交綽號周老闆者,供大陸人士冒名使用,並因此而獲得如附表一代價欄所示之利益。
㈢黃瑞祥、王朝慶、林慧玉、陳安琪、蔣明靜、凌瑜彤、陳葶
瑋、鄭達峰、羅錦清、鄭敏惠、莊豐鳴、蕭雅媚、羅雅卿、黃秀雲、程裕卿、林志豪、郭仁皇、蔡孟修、林玉城等19人,於交付其等之國民身分證予林政廷冒名申請護照後,明知冒名申辦之護照係交由大陸人士冒名使用,並未遺失,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11號、20號至26號、31號所示時間,至該管警察機關謊稱其等之護照遺失並申請作廢,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㈣林政廷與綽號周老闆者,共同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概括犯意,由林政廷收購附表一編號5號、11號、13號至15號、20號21號、24號、25號、28號、31號所示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退伍令等證件、資料,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蔣明靜、鄭敏惠、蘇文全、 鄭家馨 、蔡 郁婷 、莊豐鳴、羅雅卿、林志豪、郭仁皇、 楊悅琳林原禾 本人之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領如附表一編號5號、11號、13號至15號、20號、21號、24號、25號、28號、31號護照欄所示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另將大陸人士照片交付予林昭吟、黃秀雲等2人,囑其等親自或委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士,以謊稱大陸人士照片即王 傑安 、黃秀雲本人照片,申領如附表一編號19號、22號護照欄所示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再將上開護照交予綽號周老闆者,並由綽號周老闆者居中介紹領隊掩護,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冒如附表一編號
5號、11號、13號至15號、19號至22號、24號、25號、28號、31號護照欄所示臺灣護照所有人之名義,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詳如附表一編號5號、11號、13號至15號、19號至22號、24號、25號、28號、31號所示)。
㈤王心嵐、張乃文分別與吳貞玨及綽號周老闆者;吳素玲、張
碧霞與林政廷、王玉珠、綽號周老闆者、某陳姓成年男子;林昭吟與綽號周老闆者; 藍佩珊 與王玉珠、綽號周老闆者,其等均共同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吳貞玨、林政廷、王玉珠、林昭吟基於概括犯意),以如附表三之方式,由王心嵐、張乃文、吳素玲、張碧霞、林昭吟、藍佩珊等人,依綽號周老闆者、林政廷、王玉珠、某陳姓男子等人之指示,帶領大陸人士持貼有大陸人士照片冒名領取之臺灣人護照,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冒用上開臺灣人名義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帶領使用冒名領取護照偷渡之情,詳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
㈥吳貞玨與某不詳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利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 林月香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連同欲偷渡之大陸人士照片,於94年2月間,在台南市○○路附近交予吳貞玨,再由吳貞玨持林月香之國民身分證及欲偷渡大陸女子之照片,偽稱該大陸女子之照片即林月香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耶路撒冷旅行社人士,代向外交部冒領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發照日期:94年2月25日),供大陸人士冒用,因而獲得抵銷被告吳貞玨積欠陳姓成年男子1萬7千元債務之利益。
㈦藍佩珊明知其所申辦之臺灣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發照日期:民國93年3月19日)並未遺失,竟於94年7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謊稱上開護照遺失並申請作廢,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
㈧吳貞玨、王玉珠分別基於同前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概括犯意,⑴吳貞玨安排具有犯意聯絡之翁 茂榮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3另案審理)與綽號周老闆者認識,由綽號周老闆者指示 翁茂榮 於93年10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帶領欲偷渡之大陸男子,持以 徐維廷 (未據起訴)名義冒領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發照日期:93年8月26日),經由南非約翰尼斯堡、德國法蘭克福,於同年11月9日,搭乘德航班機偷渡至美國紐約甘迺迪機場入境成功;⑵另王玉珠受綽號周老闆者指示通知翁茂榮,與具犯意聯絡有英語溝通能力之 陳志偉 (未據起訴),於93年12月22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與欲偷渡美國之大陸男子會合後,帶領其持以林原禾名義所冒領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發照日期:93年7月21日,詳附表一編號31號),經由荷蘭阿姆斯特丹,於94年1月8日,搭乘荷航KL641班機偷渡至美國紐約甘迺迪機場入境成功;⑶王玉珠又受綽號周老闆者指示通知翁茂榮與陳志偉,於94年1月26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與欲偷渡美國之大陸男子會合後,帶領該男子持以 邵順賢 (未據起訴)名義所冒領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發照日期:93年12月14日),經由南非約翰尼斯堡、荷蘭阿姆斯特丹,於94年
2月7日,搭乘荷航KL641班機偷渡至美國紐約甘迺迪機場入境成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如附表六警偵訊陳述之證人欄所示證人,於警詢、檢察官、檢查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如附表六被告欄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如附表六,卷宗簡稱詳如附表四),且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王玉珠辯護人對於證人林政廷、張碧霞於警詢、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均否認證據能力,核無不合,爰不予以引用為認定被告王玉珠有無犯罪之證據。
二、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黃瑞祥、王朝慶、林慧玉、陳安琪、蔣明靜、凌瑜
彤、陳葶瑋、鄭達峰、魏宏龍、羅錦清、鄭敏惠、林清水、蘇文全、 鄭邱澄蓮 、吳素玲、欒繼華、 林蓮 蓬、速碧霞、林昭吟、莊豐鳴、羅雅卿等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21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審一卷卷㈤第306頁至第307頁、第
263頁、審一卷卷㈥第97頁、第122頁、第131頁、第141頁、第153頁、第158頁、第200頁、第170頁),所承核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該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蕭雅媚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0號所示持國民身分
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莊豐鳴稱要帶伊去度蜜月,因而申辦護照,不知以大陸人士照片申請國民身分證、護照,伊未謊報護照遺失云云。惟查,被告蕭雅媚於94年4月1日所申請之000000000號護照上之照片為伊所提供大陸人士照片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政廷證稱在卷(詳警十二卷第55頁),而被告蕭雅媚於該護照申領前,於94年3月29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時所持用之照片,與申辦000000000號護照之照片相同,有該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詳警十二卷第116頁、第112頁),又被告蕭雅媚自承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時,即已發覺申請之照片有異(詳審一卷卷㈥第165頁),則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護照申請書上所貼用之照片非被告蕭雅媚本人照片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蕭雅媚雖辯稱誤信其夫即被告莊豐鳴告知相片有作修飾云云,然專用於證件人頭相片之修飾,至多僅得為類如皮膚、五官之局部修飾,但對於拍攝時之衣著、髮型等,依經驗法則尚無法做完全之改變,而本件被告蕭雅媚在上開國民身分證換領、護照申請所持用之照片,清楚拍攝上衣衣領及髮型,是即使在上開換領、申請前被告蕭雅媚確曾重新拍照,衡情亦無不知該照片非為本人照片之可能,況依證人即被告之夫莊豐鳴證稱略以:被告蕭雅媚當時甫生產(詳偵二十六卷第67頁),而被告蕭雅媚自承當時莊豐鳴尚且向綽號小 陳者 借錢(詳審一卷卷㈥第168頁),足見其等夫妻當時之經濟應屬拮据,所辯因出國度蜜月而申辦護照,顯與當時之經濟情形不合,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所辯因出國度蜜月而申請護照自無可採,則被告蕭雅媚係於知情狀況下,與莊豐鳴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他人冒名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應可認定。且既係事前知情,對於後續之謊報護照遺失,及重新申辦護照之行為,亦難諉為不知,此外復有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000000000號護照之申請書,及護照遺失作廢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94年6月14日重新申請之000000000號護照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十二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0頁),所辯為謊報護照遺失,亦無可採,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係被告蕭雅媚與莊豐鳴所共同涉犯,非被告莊豐鳴在被告蕭雅媚不知情情況下一人所涉犯,應可認定。㈢訊據被告黃秀雲雖自承曾於92年12月3日,申辦000000000
號護照,並於94年3月13日,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申報護照遺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2號所示將護照交付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拿自己照片申請護照,且護照確有遺失,始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申報遺失云云。經查:
⒈上開護照係伊所收購,並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被告黃秀雲
照片申請核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政廷證述在卷(詳警四卷第36頁),且該護照被大陸女子在德國慕尼黑持用,於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時遭查獲,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所附駐慕尼黑辦事處電報附卷可按(詳警四卷第9頁至第10頁),況被告亦自承上開護照申請書上所貼照片非伊之照片,是上開護照係偽以大陸人士之照片所申請,應可認定,且該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係申請護照時即已提出貼用,被告黃秀雲既自承親自前往申辦護照(詳審一卷卷㈤第282頁),則所辯未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即無可採,此外復有護照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詳警四卷第58頁),則被告黃秀雲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稱為本人照片,申辦上開護照提供大陸人士冒名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黃秀雲既自承於94年10月13日,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稱上開護照遺失,而上開護照係被告黃秀雲提供大陸人士冒名使用,已如前述,則其上開報稱自屬不實,此外復有遺失護照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詳警四卷第61頁),而依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之記載,除申報遺失外,尚有刑事報案之性質,此觀該申報為1式2份,其中1份交申報者,申報人需在「陳報屬實,如有謊報願負法律上責任」之表格定型化文字下簽章保證陳述屬實,且受理警察機關亦需蓋章表示已接受報案自明(詳警四卷第63頁),足見被告黃秀雲在向警察機關申報護照遺失時,已同時為刑事之告發,自合於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要件,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事實亦可認定,所辯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自無可採。
㈣訊據被告程裕卿雖自承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交付舊護
照、國民身分證予他人借款及申報遺失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僅係交付舊護照、國民身分證辦理借款,未同意他人以伊名義冒領護照,且護照確有遺失云云。經查:
⒈上開護照係伊所收購,並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被告程裕卿
照片申請核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政廷證述在卷(詳警一卷第8頁反面),並有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78頁、第77頁、第210頁),足見所承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程裕卿既自承將上開舊護照、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而如後所述在護照申請後1個多月之時間即申報遺失,顯見對申請護照之情已有知悉,且依證人林政廷所證,確有收購,並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被告程裕卿照片而申辦護照,則本件之護照係在被告程裕卿知悉之情況下,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被告程裕卿照片而申請,以供大陸人士冒名使用甚為明確,被告程裕卿所為自已合於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要件,所辯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自無可採。
⒊被告程裕卿既自承於94年4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稱上開護照遺失,而如上所述,上開護照係被告程裕卿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他人申辦而冒名使用,自非遺失,其報稱遺失自屬不實,此外復有上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自合於刑法第
171條第1項之要件,所辯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亦無可採。
㈤訊據被告林志豪雖自承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交付國民
身分證、照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僅係交付上開資料辦理現金卡云云。經查:
⒈上開護照係伊所蒐購,並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被告林志豪
照片申請核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政廷證述在卷(詳偵二十五卷第20頁),且證人林清水亦證稱略以:伊有向被告林志豪表示辦理護照可以出國旅遊,又可享有其他優待等語(詳審一卷卷㈢第224頁),另證人張乃文證稱略以:
伊於93年3月30日至大陸地區福州,帶領大陸人士持上開護照行經數國而至哥斯大黎加等語(詳偵二十五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再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陳稱略以:被告林志豪並無出境紀錄,然上開護照被持以自埃及入境哥斯大黎加(詳偵二十五卷第13頁),此外並有護照申請書
1份附卷可稽(詳偵二十五卷第46頁),足見所承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林志豪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確被用以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並供大陸人士冒名使用,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林志豪既自承證人林清水曾告以申辦護照可免費出國
旅遊(詳審一卷卷㈥第68頁),則依天下無白吃午餐之經驗法則,該護照自非一般供己使用之正常護照,否則焉有無需支付代辦費用,反可接受出國旅遊招待之可能,況被告林志豪事後已申報上開護照遺失,此有遺失護照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詳偵二十五卷第111頁),益見對申辦上開護照之情非無知悉,且甚為顧忌,否則何需予以申報遺失,是所辯不知其所提供之身分證係供不法辦理護照而使他人得冒名使用,自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林志豪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應可認定。
⒊被告林志豪既知交付身分證係供他人申請護照而冒名使用
,上開護照並無遺失之情,而於93年6月1日向警局申報上開護照遺失,如上所述,自合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要件,所辯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亦無可採。
㈥訊據被告郭仁皇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係因借錢將國民身分證交付地下 錢莊 綽號 阿國者 ,並因申辦貸款另交付國民身分證於不詳姓名者云云。經查:
⒈上開護照係伊所收購,並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被告郭仁皇
照片申請核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政廷證述在卷(詳偵二十五卷第20頁),且證人張乃文證稱略以:伊於93年3月30日至大陸地區福州,帶領大陸人士持上開護照行經數國而至哥斯大黎加等語(詳偵二十五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又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陳稱略以:被告郭仁皇並無出境紀錄,然上開護照被持以自埃及入境哥斯大黎加等語(詳偵二十五卷第13頁),此外並有護照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詳偵二十五卷第49頁),足見證人 林正廷 確曾輾轉收購取得被告郭仁皇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而供大陸人士冒名使用,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國民身分證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依社會常情,
除有必要,鮮有隨意交付他人之可能,而向地下錢莊借錢或申辦貸款,固需審核借款人之身分,通常僅需提出影本供核對即可,並無因借款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對方之必要,被告郭仁皇所辯僅因借款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綽號阿國者或不詳姓名之代辦者,衡之社會常情,尚有不符,已難遽予採信,況國民身分證隨意交付他人,有被冒名為不法行為之極度風險,被告郭仁皇具有正常之智識,且行為時約為23歲,有一定之社會閱歷,就該常識自無不知之可能,則正常情況下,即便因對方要求而交付,亦應留有證據或線索,以防遭不法冒用時之有效處理,然本件被告郭仁皇就所辯交付國民身分證之人,僅泛稱綽號或不詳姓名者,竟未能陳述交付之對象,致令偵審機關無法加以調查,所辯嚴重悖離經驗法則,洵無足採,被告郭仁皇應係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收購,非僅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或辦理貸款,不慎交予他人違法使用,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則對於國民身分證被收購後所為之申請,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本件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結果,既如前述用以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供他人使用,則本件被告郭仁皇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其有附表一編號25號⑴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
⒊被告郭仁皇既知交付身分證係供他人申請護照而冒名使用
,上開護照並無遺失之情,而於93年6月1日向警局申報上開護照遺失(詳警二十五卷第108頁遺失護照查詢資料),如上所述,自合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要件,所辯未有誣告,亦無可採,其有附表一編號25號⑵所示之犯行,亦可認定。
㈦訊據被告蔡孟修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6所示,將國民身分
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以自己照片親自委請旅行社申辦本件護照,辦好後將上開護照放於機車或家裡,但在辦好護照後第2天伊發生車禍住院,出院後即找不到護照,因而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辦理遺失等語。經查:
⒈上開護照係伊所收購,並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被告蔡孟修
照片申請核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政廷證述在卷(詳偵二十五卷第20頁),且證人 鄭靜 怡即佳大旅行社申辦人員證稱略以:涂羽旻於93年3月5日,拿被告蔡孟修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請伊旅行社代辦護照等語(詳偵二十五卷第
94頁),另證人涂羽旻證稱略以:被告蔡孟修之護照係伊依林政廷之指示,委請佳大旅行社辦理等語(詳偵二十五卷第54頁至第57頁),經核上開所證尚屬相符,此外並有護照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詳偵二十五卷第78頁),況被告蔡孟修亦自承本件護照申請書上所貼之照片非其本人之照片(詳偵三卷第94頁),足見證人林正廷所證與事實相符,其確曾輾轉收購取得被告蔡孟修之國民身分證,持以冒名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被告蔡孟修護照,則所辯以本人照片辦理護照、親自委託旅行社代辦護照等,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蔡孟修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6號⑴所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轉交林政廷申辦本件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蔡孟修既知交付身分證係供他人申請護照而冒名使用
,上開護照並無遺失之情,而於93年7月20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申報上開護照遺失,有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詳偵二十五卷第82頁、第83頁),如上所述,自合於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要件,所辯未有誣告,亦無可採,其有附表一編號26號⑵所示之犯行,亦可認定。
㈧訊據被告柯世安雖自承曾將國民身分證交付陳國泰、涂羽旻
辦理護照,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辯稱係因欲與陳國泰、涂羽旻前往大陸作生意,因而委請該2人申辦本件護照云云。惟按出國或赴大陸地區作生意,對一般人為重要之決定,衡情自需慎重考量,則對於從事之工作必當妥為規劃,合作之對象亦必慎選而有一定之瞭解,然被告蔡孟修自承與涂羽旻、陳國泰原非熟稔,甚且不知其等2人從事何工作,且事後亦未至大陸地區作生意,則所辯因共赴大陸作生意所需委請辦理護照,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另本件被告柯世安之護照係伊所收購,並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被告柯世安照片申請核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政廷證述在卷(詳偵二十五卷第20頁),且證人涂羽旻證稱略以:被告柯世安之護照係伊依林政廷之指示,委請佳大旅行社辦理護照等語(詳偵二十五卷第54頁至第57頁),此外並有護照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詳偵二十五卷第123頁),且參酌被告柯世安亦自承係將國民身分證交予陳國泰、涂羽旻辦理護照,足見證人林政廷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柯世安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轉交林政廷冒名申辦本件貼有大陸人士照片護照供使用之犯行,應可認定。
㈨訊據被告楊宗洲雖自承曾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繳付利息,
允諾依地下 錢莊綽 號凱仔所建議,將本人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全戶戶口名簿交付綽號凱仔者,以換取免還錢及全家出國旅遊之優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8號所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辯稱不知提供之資料將被用以冒名申請護照,且事後並未出國旅遊並已還款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楊宗洲之女楊悅琳之護照係伊所蒐購,並以大陸
人士照片偽為楊悅琳照片申請核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政廷證述在卷(詳警二卷第30頁),且楊悅琳之上開護照並無出境紀錄,卻被 林建宏陳昱 掩護大陸人士持以冒用,自委內瑞拉 卡拉卡司 經巴拿馬擬赴 薩爾瓦多 ,而遭薩爾瓦多移民局查獲之事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所附駐巴拿馬大使館電報附卷可稽(詳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另證人陳昱亦證稱略以:伊在巴拿馬國際機場轉機時,因協助持楊悅琳護照之大陸人士轉機而被留置等語(詳警二卷第13頁),堪認被告楊宗洲上開將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全戶戶口名簿交予他人之所承為真,此外復有楊悅琳之護照1份附卷可稽(詳警二卷第89頁),足見上開資料確如證人林政廷所證,被用以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相片之護照;另被告楊宗洲之子 楊詔 凱護照上之照片與楊悅琳護照之照片均非本人之照片,業據被告楊宗洲供述在卷(詳警二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另有與楊悅琳護照同日發照之 楊詔凱 護照1份附卷可按(詳警二卷第69頁),則上開資料除用以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相片之楊悅琳護照外,亦一併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楊詔凱護照,應可認定。
⒉被告楊宗洲既自承之所以同意交付國民身分證、退伍令、
全戶戶及謄本,係綽號凱仔允諾所欠之2萬元借款可免予歸還,且可享受全家出國旅遊之優待(詳警二卷卷第84頁反面),則依天下無白吃午餐之經驗法則,該上開交付之證件、資料,將被用為不法用途應可知曉,否則焉有無需支付代辦費用,反可免還借款並接受出國旅遊之可能,是所辯不知其所提供之證件、資料係供不法冒名辦理護照,自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楊宗洲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應可認定,其確有附表一編號28號所示之犯行甚為明確,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至提供上開證件、資料供冒名申辦護照後,有無還款及接受出國旅遊,僅與犯後態度有關,尚與上開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㈩訊據被告劉建銘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0號所示,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辯稱未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申請護照,93年國民身分證曾遺失,找工作要填寫資料時發現國民身分證遺失,才辦理補發等語。惟查,本件劉建銘之護照係伊透過綽號小陳者所收購,並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劉建銘照片申請核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政廷證述在卷(詳警七卷第2頁反面、審一卷卷㈥第142頁),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被告劉建銘護照,其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非本人,為被告劉建銘所自承,而用以申請上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為93年7月26日所補發,即被告所辯93年遺失國民身分證後申請補發者,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詳審一卷卷㈥第
144頁),本件之護照既係以遺失後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所申請,即與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無關,則所辯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而被冒名申請,自無可採,另被告自承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亦未交他人使用(詳審一卷卷㈥第144頁),則本件護照當係在其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所申請辦理,所辯未辦理本件護照,亦無可採,此外復有護照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詳警七卷第124頁),則參酌證人林政廷所證,應認被告劉建銘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0號所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
訊據被告林玉城雖坦承確提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供冒
名申請護照,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1號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係林政廷陳稱其子林原禾之護照遺失,乃至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作廢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林玉城確交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予伊,供伊
以大陸人士照片冒名申辦護照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政廷證述在卷(詳警二卷第35頁、偵七卷第76頁反面、審七卷第68頁),且有護照申請書、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函各
1份附卷可稽(詳警二卷第47頁、警七卷第310頁),所承堪信為真實。
⒉上開護照由被告林玉城代林原禾,於93年8月4日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辦理遺失之事實,有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1份附卷可稽(詳偵31卷第25頁),且為被告林玉城所自承(詳審一卷卷㈤第304頁),而當初之所以將上開護照辦理遺失,係因林原禾將出國比賽,本身需用護照,因而先辦理遺失,再重新辦理護照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政廷證述在卷(詳審七卷第71頁),且被告林玉城前在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曾自承係因林原禾要出國比賽急需使用護照,因而將上開供冒名申請之護照辦理遺失等語(詳審七卷第20頁、第71頁),是所辯因林政廷陳稱林原禾之護照遺失始至警察機關申報遺失,自無可採,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1號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⒊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對於
同一案件雖不得再行起訴,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玉城如附表一編號31號所示之犯行,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4535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詳偵二十九卷第58頁),惟既有上開證人林政廷所證之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審理,併予敘明。
訊據被告林政廷對事實欄之㈣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冒附表一護照欄臺灣護照所有人之名義,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事實欄之㈣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蔣明靜、鄭敏惠、蘇文全、鄭邱澄蓮、吳素玲、林昭吟、莊豐鳴、羅雅卿所承相符(詳審一卷卷㈤第306頁至第307頁、審一卷卷㈥第
97頁、第122頁、第131頁、第141頁、第200頁、第
170頁),且有如附表五編號5號、11號、13號至15號、19號至21號及理由欄㈢、㈤、㈥、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證人林政廷之證言除外),所承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林政廷有如事實欄之㈣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應可認定。訊據被告王心嵐、張乃文雖自承有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受
被告吳貞玨介紹後,由綽號周老闆者指示帶人入出境之行為,惟辯稱起初不知所帶者為大陸人士,至瓜地馬拉時雖知所帶者為大陸人士,然因無錢買回程機票,而綽號周老闆者脅迫稱如未完成預定行程將不提供回程之費用,被迫繼續帶人入出境云云;被告吳貞玨雖自承介紹被告王心嵐、張乃文與綽號周老闆者認識,惟辯稱係介紹被告王心嵐、張乃文從事觀光旅遊業,被告王心嵐、張乃文於哥斯大黎加被查獲後告知,始知係帶領大陸人士持冒領之護照偷渡云云。經查:
⒈因哥斯大黎加移民局查獲被告王心嵐、張乃文掩護4名不
法人士,持 王憲嘉 名義之000000000號護照、如附表一編號24號、25號、11號分別以林志豪、郭仁皇、鄭敏惠名義所申請之臺灣護照,於94年4月16日自埃及開羅抵達哥斯大黎加,因查詢後發現王憲嘉、林志豪、郭仁皇、鄭敏惠無出境紀錄,而認有不法,請求我派駐單位予以協查之事實,有外交部領事事物局函附卷可稽(詳偵二十五卷第13頁),又以林志豪、郭仁皇、鄭敏惠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4號、25號、11號之護照,係貼用大陸人士照片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之㈠、㈤、㈥),且證人王憲嘉證稱略以:因有人蒐購護照,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他人申請00000000
0號護照,該護照上相片非伊本人等語(詳偵25卷第70頁反面、偵三卷第33頁、第34頁),且參被告王心嵐、張乃文、吳貞玨所述上開介紹之情,足認被告王心嵐、張乃文、吳貞玨上開所承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吳貞玨確有介紹被告王心嵐、張乃文予綽號周老闆者,以從事帶團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綽號周老闆者一開始即已告知被告吳貞玨,希望介紹之臺
灣領隊,係從事協助掩護大陸人士偷渡之工作,且當時介紹被告王心嵐、張乃文之前,伊即已告知王心嵐、張乃文,所從事者為協助大陸人士偷渡之工作,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貞玨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詳偵25卷第15頁反面),況依社會常情,旅遊者通常在居住地點,尋找較有信譽之旅行社業者辦理,以方便溝通,是承辦者、旅遊者及實際帶團者,通常均為同地之人,即由帶團者在本地將旅遊者帶至外地旅遊後,再帶回原地,而本件被告王心嵐、張乃文為臺灣人,竟赴大陸帶團,且依指示至 馬來 西亞帶持臺灣護照者輾轉前往南美,且被告王心嵐、張乃文2人僅合帶
4人,與一般最少需帶16人始符成本而可成行之業界慣例不符,而被告王心嵐、張乃文原即從事旅遊業,此為其等所自承,對上開不合理之帶團情形自無可能未有警覺,是所辯不知帶大陸人士偷渡,即屬不符常理,至被告吳貞玨於本院之所辯,與其上開所承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應認被告3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王心嵐、張乃文、吳貞玨係在知情有犯罪故意之情況下,與綽號周老闆者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應可認定。
訊據被告吳貞玨否認有事實欄㈥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辯稱僅雖受不詳年籍陳姓成年男子指示,辦理如事實欄㈦所示林月香名義之護照,然不知係申請貼大陸人士之照片之護照云云。惟查:有大陸人士持如事實欄㈦林月香名義所申請之臺灣護照偷渡日本,在日本仙台機場被查獲之事實,有外交部領事事物局函1份附卷可稽(詳警五卷第12頁),且伊並未申領護照,亦未見過上開護照,業經證人林月香證述在卷(詳警五卷第1頁至第2頁、審一卷卷㈢第232頁至第234頁),足見證人林月香並未申請上開護照,而證人林月香既未申請上開護照,未提供伊照片予他人,則本件林月香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非證人林月香本人之照片甚明,再參該護照如上所述由大陸人士持以冒名使用,則該護照雖係以證人林月香名義申請,卻係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證人林月香之照片而貼用,應可認定,而被告吳貞玨自承輾轉請旅行業者代辦本件護照申請,其所獲之利潤為1萬7千元(詳審一卷卷㈥第206頁),遠超過一般正常跑腿送件之代價,則所辯不知係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證人林月香照片而冒名申請,尚與經驗法則不符,自無足採,反之依被告吳貞玨所承代辦之代價,及如上原有介紹帶領偷渡之經驗綜合判斷,應認被告吳貞玨對如事實欄㈥以臺灣人證件配合大陸人士照片冒領護照之事實,事先已有所知悉,其確有事實欄㈤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亦可認定。
訊據被告吳素玲對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帶領大陸女子利用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冒上開臺灣人名義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偷渡之犯行,被告林政廷對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介紹被告吳素玲參與帶領大陸女子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冒上開臺灣人名義偷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詳審一卷卷㈥第141頁、第224頁),核與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函所示:被告吳素玲與持黃秀雲、 謝淑燕 名義者,於德國慕尼黑機場被截獲,經質問持黃秀雲、謝淑燕護照者承認其等為大陸人士,所持護照非其等所有等語相符(詳警七卷第311頁反面、第312頁),又被告吳素玲所帶領之大陸人士所持之臺灣護照之名義人黃秀雲、謝淑燕(另案審結)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外交部領事事物局函附卷可稽(詳警四卷第9頁),並有黃秀雲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1份附卷可按(詳警四卷第69頁),且被告吳素玲所帶領者所持以黃秀雲名義申請之臺灣護照,確為以大陸人士照片冒名所申請業如前述(詳理由欄㈢),足見被告吳素玲、林政廷所承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吳素玲、林政廷確有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帶領大陸女子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偷渡之犯行,應可認定。另訊據被告張碧霞雖自承在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旅程,自馬來西亞起即與被告吳素玲及其所帶領者同行,被告王玉珠雖自承曾介紹被告吳素玲與綽號周老闆者認識,惟上開2人均矢口否認有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偷渡之犯行,被告張碧霞辯稱僅參加同一旅行團,並因欲向被告王玉珠介紹保險產品而赴荷蘭,未參與帶領偷渡之犯行,被告王玉珠辯稱僅介紹認識,並為綽號周老闆辦相關之美國簽證,未參與帶領偷渡之犯行。經查:
⒈本件被告張碧霞係與上開被帶領之大陸女子,一同自荷蘭
阿姆斯特丹搭火車前往德國,住同一旅館,住宿費用均由被告張碧霞支付,且被告張碧霞前往美國洛杉磯之機票與該2名大陸女子同號,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所附駐慕尼黑辦事處電報附卷可稽(詳警四卷第9頁至第10頁),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素玲所證,該次行程本即依綽號周老闆者指示帶該2名大陸女子偷渡美國洛杉磯,而被告張碧霞在行程極前段之香港,即已與伊會見而後同行,通過海關時因伊語言能力不佳,均由被告張碧霞負責翻譯溝通,綽號周老闆者身旁之陳姓司機有指示被告張碧霞帶該
2名大陸女子偷渡等語(詳審四卷第285頁至第293頁)。按被告張碧霞如僅單純因參加旅行團而認識該2名大陸女子,衡情尚無為其等支付旅館費用之必要,而被告張碧霞既為其等支付旅館費用,顯見該3人間之關係,絕非僅單純參加旅行團認識後,結伴共同往後之行程,況被告張碧霞前曾自承,係於荷蘭受某陳姓成年女子導遊之託,帶被告吳素玲及該2名大陸女子搭火車赴德國慕尼黑(詳警卷第4頁),參前述為該2名大陸女子支付旅館費用、機票連號,該2名大陸女子確屬偷渡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素玲所證,被告張碧霞受指示帶領偷渡並負責翻譯溝通之情甚為明顯,則被告張碧霞確係受指示,與被告吳素玲共同帶領該2名大陸女子,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欲將其等偷渡至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美國洛杉磯,應可認定,所辯未有帶領偷渡之犯行,自無可採。
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素玲證稱略以:本件係與被告林政廷
、王玉珠共同自臺灣出境,至廣州找綽號周老闆者,由綽號周老闆者指示帶2名大陸女子偷渡,當時被告王玉珠在場,行程中在荷蘭有看到被告王玉珠等語(詳審一卷卷㈣第286頁至第28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碧霞證稱略以:本次行程與被告王玉珠約好在香港碰面,雖想向被告王玉珠談保險,但口頭上約定結伴旅遊,一起到過新加坡、馬來西亞,雖因機票問題無法一同前往,仍先後到達荷蘭阿姆斯特丹並會面,後某陳姓男子表示其與被告王玉珠有事,要伊先帶該2名大陸女子前往德國慕尼黑,其與王玉珠隨後趕到等語(詳審一卷卷㈢第189頁至第199頁),被告王玉珠既參與偕同帶領本件偷渡之臺灣人領隊即被告吳素玲與主謀者綽號周老闆會面,且於行程中多數與執行帶領任務之被告吳素玲、張碧霞均同行,另參被告王玉珠自承在本件發生前之93年12月底即已為綽號周老闆者辦事,並參與安排臺灣人到大陸帶大陸人士偷渡(詳審一卷卷㈥第224頁至第225頁),且參如上所述之事證,則被告王玉珠就本件偷渡犯行亦有參與,其有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將該2大陸女子偷渡至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美國洛杉磯,應可認定,所辯未有帶領偷渡之犯行,亦無可採。
訊據被告林昭吟對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帶領大陸人士持以臺灣人名義所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詳警七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如附表五編號19號所示 王傑 安、編號15號 蔡郁婷 之護照申請書及證人林政廷之證言附卷可稽,且被告林昭吟於93年
12月26日帶領大陸人士,以蔡郁婷名義劃位,從荷蘭阿姆斯特丹入境美國加拿大,有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函附卷可稽(詳警七卷第312頁至第314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林昭吟確有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帶領大陸人士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應可認定。
訊據被告藍佩珊對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帶領大陸人士持以臺灣人名義所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㈦所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確在公車上遺失護照,後經人送回云云;被告王玉珠否認參與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帶領大陸人士持以臺灣人名義所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辯稱僅係賣相關之機票云云。經查:
⒈被告藍佩珊掩護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人 鄭美 金、 陳代平 、陳
華杭分別持以臺灣人 陳佩芬 、莊豐鳴、 吳政陽 名義申領之護照,於95年1月1日抵達薩爾瓦多,於該國機場遭查獲之情,有外交部領事事物局函及所附駐薩爾瓦多大使館電報附卷可稽(詳警十二卷第1頁至第4頁),此外並有藍佩珊之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護照申請書3份附卷可按(詳警十二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80頁、第94頁、第68頁),且莊豐鳴之護照確係以大陸人士照片所申請核發,並經證人林政廷證述在卷(詳警十二卷第55頁、偵二十六卷第27頁、第80頁),是被告藍佩珊上開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藍佩珊確有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帶領大陸人士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被告藍佩珊確於93年3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申報000000000號護照(發照日期:民國93年3月19日)遺失之事實,有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1份附卷可稽(詳警十二卷第46頁),且被告藍佩珊自承確有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及向外交部以遺失為由申領新護照(詳審一卷卷㈥第175頁),是被告確曾申報上開護照遺失,及以遺失為由申辦新護照,應可認定。而依該護照遺失申報表下方以「※」符號提醒申報人注意之文字記載:申報遺失後兩個月內尋獲可辦理撤銷等語,而被告藍佩珊係就讀旅遊相關科系畢業(詳審一卷卷㈥第174頁),且依本件上開事實可知,被告藍佩珊實際上亦從事帶團出入境之相關工作,是對出入境所需護照之相關事宜自應較通常之人更為瞭解,則對上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上特別註記護照遺失可辦理撤銷之程序,自無不知之可能,而其非但未於尋獲後辦理撤銷遺失之申報,反持以於本件掩護大陸人士偷渡時繼續使用,此有上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之記載附卷可查,亦與證件申報遺失尋獲時,即使未辦理撤銷申報,通常均將舊證件予以銷毀或收藏,而使用新證件之經驗法則不符,所辯事後尋獲護照,自無可採,從而被告藍佩珊確有如事實欄㈦所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類如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亦可認定。⒊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藍佩珊證稱略以:伊係透過被告王玉珠
之聯絡而帶領上開大陸人士偷渡,因為被告王玉珠說伊會講英語,可以幫忙翻譯協助通過海關,被告王玉珠有匯款 美金 300元至 伊提 供之帳戶等語(詳審一卷卷㈢第201頁),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藍佩珊確有帶領大陸人士持以臺灣人名義冒領之護照被查獲之事實,況被告王玉珠亦自承有受綽號周老闆之指示購買機票,並轉告被告藍佩珊何時可出發(詳審一卷卷㈥第225頁),從而被告王玉珠亦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帶領大陸人士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同可認定。
訊據被告吳貞玨、王玉珠均否認有事實欄㈧所示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帶領大陸人士持以臺灣人名義所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被告吳貞玨辯稱僅係介紹翁茂榮至大陸帶團,不知是掩護如事實欄㈧⑴所示之偷渡云云;被告王玉珠辯稱未參與安排如事實欄㈧⑵及⑶所示大陸人士偷渡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本件徐維廷並無入出境資料,有護照申請書、入出境查詢
資料各1份附卷比對可稽(詳偵二十九卷第7頁、第73頁),又被告翁茂榮涉嫌掩護不法人士持徐維廷上開護照,於93年11月9日搭乘德航班機自法蘭克福進入美國紐約甘乃迪機場,且申報與徐維廷入境美國同一地址之事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函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十三卷第12頁、偵三十四卷第42頁),且證人翁茂榮證稱略以:由被告吳貞玨介紹認識綽號周老闆者,帶領大陸人士持以徐維廷名義申領而貼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護照偷渡,吳貞玨介紹前即知係帶領偷渡等語(詳審一卷卷㈢第205頁至第206頁),且被告吳貞玨亦不否認介紹翁茂榮協助綽號周老闆者帶團,而由上開證人翁茂榮介紹前即知悉帶領偷渡之所證,足見被告吳貞玨在介紹前即明白告知翁茂榮所帶領者為偷渡客之情,是被告吳貞玨所辯介紹正常帶團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吳貞玨確有事實欄㈧⑴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帶領大陸人士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廷證稱略以:係林原禾之父即共同
被告林玉城交付本人國民身分證、林原禾戶口名簿予伊,供伊以大陸人士照片冒名申辦護照(詳警二卷第35頁、偵七卷第76頁反面、審七卷第68頁),又上開林原禾護照上之照片非伊本人,亦經證人林原禾證述在卷(詳警十一卷第10頁),並有林原禾之護照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詳警二卷第47頁);另上開邵順賢護照上之照片,非邵順賢本人,業據證人邵順賢證稱在卷(詳警十三卷第7頁),而該護照係邵順賢之父 邵國雄 以3萬元代價,交付其本人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出售他人冒領之事實,亦據證人邵國雄證述在卷(詳偵三十四卷第34頁),且邵順賢並無出境資料,有入出境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稽(詳警十四卷第8頁、偵三十四卷第19頁、第34頁),並有邵順賢之護照申請書
1份附卷可稽(詳警十四卷第10頁、第49頁);則林原禾、邵順賢並未持上開護照出境,應可認定,而依證人翁茂榮證稱略以:因伊行動不方便,可以直接用專用通道過關,可避開一些檢查,故被告王玉珠指示伊帶領大陸人士持上開以林原禾、邵順賢名義申請之臺灣護照,偷渡入境美國,王玉珠事前確知帶領入境美國者為大陸人士,其在綽號周老闆身邊打理上開偷渡事宜等語(詳審一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況被告王玉珠自承確曾幫綽號周老闆者安排買機票、傳話(詳審一卷卷㈢第209頁),則被告王玉珠對上開偷渡之情自有知悉,所辯不知為偷渡,尚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其確有事實欄㈧⑵、⑶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帶領大陸人士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有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及第62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及護照條例第23條,其法定
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停會議決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僅需綜合全體罪刑之結果比較後,配合整體適用法律即可。
㈣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業經廢除,修正前
,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則除
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依上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四、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㈠被告黃瑞祥、林慧玉、陳安琪、蔣明靜、凌瑜彤、鄭達峰、
魏宏龍、羅錦清、鄭敏惠、林清水、蘇文全、鄭邱澄蓮、吳素玲、林連蓬、速碧霞、林昭吟、莊豐鳴、蕭雅媚、羅雅卿、程裕卿、林志豪、郭仁皇、蔡孟修、柯世安、楊宗洲、劉建銘、林玉城等27人如事實欄㈠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詳如附表一除編號2號、7號、16號、22號、29號、32號所示),均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邱澄蓮係犯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然依被告鄭邱澄蓮所供,係將國民身分證交予某不詳姓名陳姓女子冒名申請護照,則所犯應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因基本之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朝慶、陳葶瑋、欒繼華、黃秀雲等4人如事實欄㈠將其親自申領之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詳附表一編號2號、7號、16號、22號所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朝慶、陳葶瑋係犯同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然依其等所供,係親自辦理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後,始交予被告林政廷,是所犯應為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因基本之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黃瑞祥、王朝慶、林慧玉、陳安琪、蔣明靜、凌瑜彤、陳葶瑋、鄭達峰、羅錦清、鄭敏惠、莊豐鳴、蕭雅媚、羅雅卿、黃秀雲、程裕卿、林志豪、郭仁皇、蔡孟修、林玉城等19人如事實欄㈠向警察機關謊報護照遺失之犯行(詳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11號、20號至26號、31號所示),均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郭仁皇部分,起訴疏漏載刑法第171條第1項)。被告莊豐鳴、蕭雅媚就上開所犯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瑞祥、林慧玉、陳安琪、蔣明靜、凌瑜彤、鄭達峰、羅錦清、鄭敏惠、莊豐鳴、蕭雅媚、羅雅卿、程裕卿、林志豪、郭仁皇、蔡孟修、林玉城等16人如事實欄㈠所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詳附表一編號1號、3號至6號、8號、10號、11號、20號、21號、23號至26號、31號所示);被告王朝慶、陳葶瑋、黃秀雲等3人如事實欄㈠所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詳附表一編號2號、7號、22號),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處斷。
㈡被告林政廷事實欄之㈣所示收購國民身分證冒領護照或直
接收購護照供大陸人士冒名偷渡使用之行為、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指示帶領大陸人士偷渡之行為(附表一編號20號、21號、31號所示之收購護照供大陸人士冒名偷渡使用之行為雖未經起訴,但與其餘偷渡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附表一編號20號部分,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自無不合);被告王心嵐、張乃文附表三編號1號帶領大陸人士偷渡之行為;被告吳貞玨附表三編號1號指示帶領大陸人士偷渡之行為、事實欄㈥參與收購國民身分證冒領護照供大陸人士偷渡之行為、事實欄㈧⑴介紹帶領大陸人士偷渡之行為;被告張碧霞附表三編號2號帶領大陸人士偷渡之行為;被告林昭吟附表三編號3號帶領大陸人士偷渡之行為;被告藍佩珊附表三編號4號帶領大陸人士偷渡之行為;被告王玉珠附表三編號2號、4號、事實欄㈧⑵、⑶指示帶領大陸人士偷渡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上開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事實欄㈥、㈧⑴、⑵、⑶所示之共犯間,就上開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王心嵐、張乃文、吳素玲、張碧霞、林昭吟、吳貞玨、林政廷、王玉珠就附表三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同種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林政廷、吳貞玨、林昭吟、王玉珠所犯上開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各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成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藍佩珊如事實欄㈦向警察機關謊報護照遺失作廢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前述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處斷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處斷。被告吳素玲、林昭吟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部分,與前所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第24條第3項之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亦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政廷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6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案件,所犯者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本件所犯為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所犯構成要件尚非相同,則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林政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宣判日前,即94年12月21日前所犯者,為上開判決效力之所及,容有誤解,惟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被告吳貞玨如事實欄㈧⑴部分之犯行、被告王玉珠如事實欄㈧⑵、⑶部分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該2人本件被訴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被告王玉珠部分),尚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㈢被告鄭達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9
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詳審一卷卷㈠第61頁),莊豐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詳審二卷第7頁),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提供國民身分證與他人冒名申請護照,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兩岸及其他國家、地區海關對入出境之管制,偷渡之猖獗直接影響國家聲譽,被告林政廷、鄭達峰、黃秀雲、郭仁皇、蔡孟修、楊宗洲、劉建銘、莊豐鳴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紀錄,被告林政廷、黃瑞祥、王朝慶、林慧玉、陳安琪、蔣明靜、凌瑜彤、陳葶瑋、鄭達峰、魏宏龍、羅錦清、鄭敏惠、林清水、蘇文全、鄭邱澄蓮、吳素玲、欒繼華、 林蓮蓬 、速碧霞、林昭吟、莊豐鳴、羅雅卿等人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藍佩珊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政廷對案情之釐清,有助案件之審理,相當節省司法資源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林政廷、王玉珠、吳貞玨以外之被告,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
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各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涉罪名與宣告刑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黃瑞祥、王朝慶、林慧玉、陳安琪、蔣明靜、凌瑜彤、陳葶瑋、魏宏龍、羅錦清、鄭敏惠、蘇文全、鄭邱澄蓮、吳素玲、欒繼華、林連蓬、速碧霞、林昭吟、羅雅卿等18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之過程,應已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檢察官提出及法院職權調查之證據,如無法使通常之人確信被告有犯罪而無疑,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護照條例第18條、第2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⑴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⑵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⑶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18條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應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且依當時有效(89年5月20日外交部修正發布)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36條之規定:
「領事事務局為辦理護照核、補、換發作業,得經由電腦連結取得內政部國籍行政資訊系統之『國籍變更資料』、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及國防部國軍人事現員系統之『國軍人員資料』,經由線上查詢取得入出國主管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1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2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⑴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⑵以已申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或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⑶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件或面談,亦未依限提出申請退件退費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費用不予退還。」,故依上開相關規定及說明,外交部領事局核發護照,須詳加核對、確認,依一定程序而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當然有核發護照之義務甚明,依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本質及構成要件不符,則縱有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另依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1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1張,但親自申請戶籍登記而須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另依同要點第4點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足見國民身分證之申領,承辦人員依規定需實質審查申領者所提出之相片是否相符,非一經申請,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並發給之義務,則即使申領身分證所提出者非本人之照片,亦難謂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涉犯。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雯有附表一編號29號所示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因認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等語。訊據被告陳雅雯堅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9所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辯稱平常將國民身分證收在家中衣櫥,不曾遺失或失竊,未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未曾申請護照等語。經查:
⒈本件曾以被告陳雅雯名義申請護照,有護照申請書1份附
卷可稽(詳警七卷第155頁),而被告陳雅雯之護照係伊透過綽號小陳者所收購,並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被告陳雅雯照片申請核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政廷證述在卷(詳警七卷第2頁反面、偵二十四卷第33頁),另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點之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申請普通護照者,需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1份,本件既曾申請被告陳雅雯之普通護照,則申請時需提出被告陳雅雯之國民身分證甚為明確,而該護照係委由旅行社申請,亦有護照申請書上之戳記可據,且被告陳雅雯自承該護照申請書上所貼照片非其本人(詳偵二十四卷第33頁),足見證人林政廷所證輾轉收購被告陳雅雯之證件,偽以大陸人士照片申請被告陳雅雯之護照,尚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被告陳雅雯固辯稱平常將國民身分證收在家中衣櫥,不曾
遺失或失竊,未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而如前所述,被告陳雅雯之國民身分證曾被持以冒名申請本件護照固如前述,然依一般常情,證件即使未遺失、失竊,亦未提供他人使用,仍有可能遭身邊親近之人予以盜用,且如盜用之時間非久,亦難認可輕易察覺,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陳雅雯將國民身分證輾轉交付林政廷冒領護照,自亦無法排除被告陳雅雯之國民身分證被他人盜用之可能,則應認無法使通常之人確信被告陳雅雯必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冒領護照之行為而無所懷疑,如上所述,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雅雯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綿有附表一編號32號所示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因認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等語。訊據被告林雅綿堅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2號所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辯稱平常將國民身分證放在與證人 薛金正 同居處櫃子內之包包,未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未曾申請護照等語。經查:
⒈本件曾以被告林雅綿名義申請護照,有護照申請書1份附
卷可稽(詳警七卷第159頁),而被告林雅綿之護照係伊透過綽號小陳者所收購,並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被告陳雅雯照片申請核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政廷證述在卷(詳警七卷第2頁、偵三十二卷第17頁、審一卷卷㈤第179頁),且如上所述,申請護照需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
1份,本件既曾申請被告林雅綿之護照,則申請時需提出被告林雅綿之國民身分證甚為明確,又該護照係委由旅行社申請,亦有護照申請書上之戳記可據,足見證人林政廷所證輾轉收購被告林雅綿之證件,偽以大陸人士照片申請被告陳雅雯之護照,尚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證人薛金正雖證稱略以:伊與被告林雅綿同居期間,被告
林雅綿並未將國民身分證放伊家中,伊未持被告林雅綿國民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或辦理護照,同居期間亦未聽聞被告林雅綿國民身分證遺失等語(詳偵33卷第10頁反面),然證人薛金正未盜用被告林雅綿之國民身分證,不表示他人即無可能加以盜用,且如上所述,證件如經身邊親近之人所盜用,被盜用者非必可輕易查知,是被告林雅綿未於同居期間表示國民身分證遺失,亦難認該國民身分證即無可能被盜用,是自難以證人薛金正之所證,遽認被告林雅綿之國民身分證非被盜用,此外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林雅綿將國民身分證輾轉交付林政廷冒領護照,則仍應認無法使通常之人確信被告林雅綿必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冒領護照之行為而無疑,如上所述,此部分應為被告林雅綿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安於93年間,向林月香(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 王長青 佯稱可代辦信用貸款為由,使王長青信以為真,將林月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林信安,再交予不詳姓名之陳姓男子,該陳姓男子於94年2月間,在台南市○○路附近交予被告吳貞玨後,由被告吳貞玨持林月香之國民身分證及欲偷渡之大陸女子照片,委由不知情之耶路撒冷旅行社代向外交部冒領貼有大陸人士相片之林月香名義臺灣護照,因認被告林信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而訊據被告林信安堅決否認有收購證件供冒名申請護照偷渡之犯行,辯稱:與林月香、王長青夫婦不熟,未為其等辦理貸款,亦未以林月香證件冒名辦理護照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安有收購林月香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無非係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林月香之護照申請書、證人吳貞玨、林月香之所證為主要依據。惟查:
⒈本件確有大陸女子持上開林月香名義之臺灣護照涉嫌偷渡
被查獲,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所附上開護照之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詳警五卷第12頁、第13頁),且證人林月香證稱略以:並未申辦護照,且未見過上開護照等語(詳警五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玨證稱略以:受某陳姓男子所託,持林月香之國民身分證及持該陳姓男子所交付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耶路撒冷旅行社代向外交部申請護照等語(詳審一卷卷㈥第205頁),然上開事證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吳貞玨確有申領上開護照,且上開護照被用以供大陸人士冒名偷渡日本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林信安即有收購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
⒉證人林月香雖曾證稱略以:將伊本人國民身分證、照片交
付被告林信安辦理貸款等語(詳警五卷第1頁反面、偵四卷第4頁反面),然就上開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情形,先陳稱由本人交付,交付時先生在場,(詳警五卷第1頁反面、偵四卷第4頁反面),後又改稱國民身分證係由伊先生王長青交予被告林信安(詳偵四卷第24頁、審一卷卷㈢第
232頁),另就所證辦理貸款之目的,先陳稱用以買中古汽車及申請大哥大電話(詳警五卷第1頁反面、偵四卷第
4頁反面),惟證人即林月香之夫王長青卻證稱略以:林月香辦理貸款係為伊還債等語(詳偵四卷第17頁反面),且證人林月香亦曾證稱因國民身分證在夜市遺失,所以僅交付照片予被告林信安(詳偵四卷第17頁),是證人林月香就有無交付國民身分證、如何交付國民身分證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或照片辦理貸款之目的,非前後自相矛盾,即與其夫即證人王長青所證不符,其所證既有如上不符之瑕疵,顯難令通常之人確信有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林信安,依上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認被告林信安有蒐購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林信安有收購林月香證件以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容有誤解,況被告林信安即使有收購證件供冒領之行為,依上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亦無刑法第214條之違犯,從而自應為被告林信安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泰受涂羽旻委託,前往外交部領取
王傑安 名義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9號之護照,因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而訊據被告陳國泰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雖有代為領取王傑安上開護照,但領取時不知上開護照係冒領等語。經查:
⒈如前所述,以王傑安名義申請之之上開護照確為以大陸人
士照片所冒領(詳如理由欄㈠、附表五編號19號所示),又被告陳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曾領取王傑安上開護照(詳審一卷卷㈥第207頁),且其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曾自承因涂羽旻曾告知,故知悉該護照供大陸人士冒名使用,並表示願就該負責者予以負責(詳偵三卷第131頁),經核所承與證人即被告林政廷證稱略以:被告陳國泰曾與涂羽旻一同前往收取代辦護照之相關證件、資料(詳審一卷卷㈣第175頁至第)之情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國泰除代領王傑安名義之護照外,尚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號、12號、24號、27號之收購行為(該部分未據起訴),已如前述,應認上開所承之情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陳國泰確曾參與上開代領冒名申請護照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國泰參與代領上開以王傑安名義申請護照之行為雖
可認定,然如上所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對於護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查權,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清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法即有未合,依上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應為被告陳國泰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水如附表一編號11號、24號所示,
收購被告鄭敏惠、林志豪證件,並收購被告蔡孟修證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護照之申請,因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而訊據被告林清水雖坦承確有參與收購被告鄭敏惠、林志豪護照,惟堅決否認參與收購被告蔡孟修之護照。經查:
⒈被告林清水所承部分核與如附表編號11號及理由欄㈤所
示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另如前所述,被告蔡孟修雖有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如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冒名申請護照之事實(詳理由欄㈦),然冒領護照之林政廷陳稱,對如何收購本件護照已無印象(詳審一卷卷㈥第77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清水參與收購蔡孟修之護照,則自難令通常人認被告林清水曾參與收購上開護照之行為而無疑。
⒉被告林清水雖參與收購鄭敏惠、林志豪護照,然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對於護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查權,依上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應為被告林清水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城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收購被
告羅錦清及其家人之護照,另參與收購被告鄭達峰、魏宏龍、羅雅卿、程裕卿、陳雅雯如附表一編號8號、9號、21號、23號、29號所示之護照,因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而訊據被告林玉城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羅錦清係其鄰居,伊告知販賣護照有錢可拿後,僅介紹被告羅錦清予被告林政廷認識,即由被告林政廷直接向被告羅錦清蒐購證件冒名辦理護照,且伊未參與收購如附表一編號8號、9號、21號、23號、29號所示之護照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告羅錦清所證,被收購之證件係交付予被告林
玉城(詳偵三卷第146頁反面、審七卷第61頁),非直接交付予林政廷,況被告林玉城自承因介紹羅錦清販賣護照,自林政廷處獲得1萬5千元之利益,是其非單純介紹羅錦清認識林政廷,由林政廷直接向被告羅錦清蒐購護照,而係與林政廷有收購護照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直接向羅錦清收購之工作,收購後始交由林政廷負責冒名申請護照,及轉交由綽號周老闆者進一步提供大陸人士偷渡甚明,所辯自無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則被告林玉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參與收購護照之行為,應可認定,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對於護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查權,依上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林玉城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參與收購護照之行為,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如前理由欄㈠、㈣、㈩及附表五編號8號、9號、21號
所述,如附表一編號8號、9號、21號、23號、29號所示之護照,係由林政廷透過綽號小陳者、綽號阿國者及不詳人士所收購,此外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玉城曾參與該收購,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玉城參與收購,容有誤解,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玉城無罪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宏龍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以冒領
之護照補辦其國民身分證,及其後交林政廷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被告林昭吟如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以大陸人士照片申領王傑安國民身分證,及其後交涂羽旻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查,被告魏宏龍、林昭吟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雖如前述,然如上所示,國民身分證之申領,承辦人員依規定需實質審查申領者所提出之相片是否相符,非一經申請,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並發給之義務,則即使本件被告魏宏龍以冒領之護照補辦國民身分證,被告林昭吟故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稱為王傑安之照片,而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均仍難謂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涉犯,且其後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護照之行為,亦難認有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魏宏龍、林昭吟無罪之諭知。
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玲、欒繼華、黃瑞祥、王朝慶、林
慧玉、陳安琪分別與郭 詠珊 及綽號周老闆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由被告吳素玲、欒繼華、黃瑞祥、王朝慶、林慧玉、陳安琪,持前提供國民身分證由林政廷冒名申請之臺灣護照,以實際出入境取得入出境查驗章之方法,增加大陸人士持該護照偷渡之安全性,因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經查:
⒈訊據被告吳素玲、欒繼華、黃瑞祥、王朝慶、林慧玉、陳
安琪對附表二所示,持前提供國民身分證由林政廷冒名申請之臺灣護照,以實際出入境取得入出境查驗章之方法,增加大陸人士持冒名申請臺灣護照偷渡安全性之犯行,雖均坦承不諱(詳審一卷卷㈤第306頁、第263頁、審一卷卷㈥第141頁),核與證人 郭詠珊 證稱略以:為了方便大陸人士下一次使用,於94年2月16日,帶領王朝慶、黃瑞祥、林慧玉、 李桂賓 、陳安琪、黃 名華 持冒領護照前往美國洛杉磯,有些人去2次,於93年11月18日帶領 黃彥霖 、欒繼華、吳素玲、 蔡郁涵 、蔡郁婷持冒領護照前往馬來西亞,(詳警一卷第30頁、警七卷第29頁、偵一卷第33頁、偵二十三卷第61頁)大致相符,且有郭詠珊、黃瑞祥、王朝慶、林慧玉、陳安琪、欒繼華、蔡郁婷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黃瑞祥、王朝慶、林慧玉、陳安琪、欒繼華、蔡郁涵、蔡郁婷之護照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序詳警一卷第233頁至第251頁、警七卷第233頁、警一卷第
100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07頁、警七卷第91頁至第92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吳素玲、欒繼華、黃瑞祥、王朝慶、林慧玉、陳安琪確有附表二所示持用護照出入境取得查驗章之行為,應可認定。
⒉如上所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對於護照之申請既
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吳素玲、欒繼華、黃瑞祥、王朝慶、林慧玉、陳安琪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供冒名申請護照,已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則被告吳素玲、欒繼華、黃瑞祥、王朝慶、林慧玉、陳安琪雖有附表二所示持用護照出入境取得查驗章之行為,仍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仍應為被告吳素玲、欒繼華、黃瑞祥、王朝慶、林慧玉、陳安琪等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豐鳴、蕭雅媚如附表一編號20號所示
,以大陸人士照片申請補發其等國民身分證,再交由林政廷所屬人蛇集團持向外交部冒領護照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而訊據被告莊豐鳴自承確有上開行為,被告蕭雅媚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為大陸人士照片等語。經查:
⒈被告莊豐鳴所承核與如理由欄㈠及附表五編號20號所示
之證據相符,所承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蕭雅媚確與被告莊豐鳴共同以大陸人士照片,申領國民身分證供冒領護照已如理由欄㈡所述,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如上所示,國民身分證之申領,承辦人員依規定需實質審
查申領者所提出之相片是否相符,非一經申請,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並發給之義務,則即使本件被告莊豐鳴、蕭雅媚故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稱為其等之照片,而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均仍難謂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涉犯,且其後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護照之行為,亦難認有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公訴意旨認涉犯刑法第
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誤解,惟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護照之犯行,應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洲交付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全戶
戶口名簿,除提供冒名辦理上開楊悅琳、楊詔凱之護照外,且一併辦理被告楊宗洲本人之護照,因認被告楊宗洲此部分,亦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罪嫌等語,惟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宗洲一併辦理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發照時間為91年12月31日(詳審一卷卷㈠第19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護照編號、發照日期」欄),而該護照之發照日期為91年12月31日發照,亦有護照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詳警二卷第87頁),公訴意旨認係本件94年2月交付上開證件、資料時所冒名辦理,自有誤解,然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即冒名辦理楊悅琳、楊詔凱護照部分,有想像上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廷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9號、22號
至第30號所示收購臺灣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冒名申請貼用大陸人士照片護照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6號至10號、12號、16號至18號、23號、26號、27號29號、30號所示收購臺灣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冒名申請貼用大陸人士照片護照之行為(編號6號部分含帶領偷渡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惟查: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須詳加核對、確認,依一定
程序而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當然有核發護照之義務,是被告林政廷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9號、22號至第30號所示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臺灣人照片而冒名申請貼用大陸人士照片護照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
214條之違犯。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該規定對於其他
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就違反該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自以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既遂為前提,然本件就被告林政廷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6號至10號、12號、16號至18號、23號、26號、27號29號、
30號所示收購臺灣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冒名申請貼用大陸人士照片護照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證該冒名申請之護照,業已提供大陸人士偷渡而既遂,且如附表一編號6號帶領偷渡之行為,並未偷渡臺灣、大陸以外之國家、地區既遂,從而該部分自難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既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且本件就被告林政廷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
4號、6號至10號、12號、16號至18號、23號、26號、27號29號、30號所示收購臺灣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冒名申請貼用大陸人士照片護照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證該冒名申請之護照,業已提供大陸人士偷渡而既遂,且如附表一編號6號帶領偷渡之行為,並未偷渡臺灣、大陸以外之國家、地區既遂,從而該部分自難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⒋惟因被告林政廷就如附表一編號5號、11號、13號至15號
、19號至22號、24號、25號、28號、31號所示收購臺灣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冒名申請貼用大陸人士照片護照,供大陸人士偷渡之行為,及帶領偷渡之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且公訴意旨認上開冒領護照供偷渡無罪部分與此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帶領偷渡無罪部分與此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貞玨有如事實欄㈥所示,收購林月
香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冒名申請貼用大陸人士照片護照之行為,因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經查:被告吳貞玨確參與收購林月香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冒名申請貼用大陸人士照片護照之行為,已如理由欄之⒊所述,被告吳貞玨確參與上開冒名申請護照,固可認定。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對於護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查權,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行為與有罪部分即冒領提供偷渡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論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珠參與除編號11號、20號、21號、
31號、32號以外附表一所示,收購臺灣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冒名申請貼用大陸人士照片護照,供大陸人士偷渡之行為,因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等語。而訊據被告王玉珠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僅辦理簽證,且93年12月底前,不知有冒領護照供大陸人士偷渡之情。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廷固證稱略以:被告王玉珠與綽號周老闆者辦理結婚後,有時就將冒名申請之護照交予被告王玉珠轉交綽號周老闆者,有時並向被告王玉珠請款,但有時也可能自己寄給綽號周老闆者,或周老闆者也會直接匯款給伊,而冒名申請護照之大陸人士照片,也是有時由綽號周老闆者直接寄給伊,有時由被告王玉珠轉交給伊,被告王玉珠有時也會幫忙做簽證等語(詳審一卷卷㈣第166頁至第172頁),且被告王玉珠亦自承,93年12月底以後開始為綽號周老闆者做事,轉交報酬或影印件(詳審一卷卷㈥第224頁),然被告王玉珠並未供述參與綽號周老闆者犯罪之具體內容,且證人林政廷亦證稱透過被告王玉珠轉交綽號周老闆者,或綽號周老闆者透過被告王玉珠轉交予伊之具體內容,均已不復記憶(詳審一卷卷㈣第167頁、第171頁),被告涉犯之案件既非清晰,具體涉犯之內容即無法藉其他證據之補強,而加以明確認定,則所承、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難遽予判斷,則自難使通常之人確信被告王玉珠共同涉犯除編號11號、20號、21號、
31號、32號以外附表一所示收購臺灣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冒名申請貼用大陸人士照片護照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王玉珠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論處,容有誤解,依上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應為被告王玉珠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行為與有罪部分即事實欄㈥(如附表三編號3號、5號)、及㈨⑵、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
1項論處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雅卿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以護照
遺失為由向外交部補領護照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訊據被告羅雅卿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五編號21號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所承固堪信為真實,然如上所示,護照之申領,承辦人員依規定需實質審查權,非一經申請,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並發給之義務,則即使本件被告羅雅卿故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護照,仍難謂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涉犯,公訴意旨認有不法,尚有誤解,惟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護照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佩珊如事實欄㈦所示,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謊報護照遺失後,以護照遺失為由,另向外交部申請補發護照,因認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訊據被告藍佩珊雖否認護照遺失為不實,辯稱確有遺失,僅事後找到云云,惟被告藍佩珊之護照並未遺失,而確以「遺失」之不實理由申請補發護照之事實,業如理由欄所示,然如上所示,護照之申領,承辦人員依規定需實質審查權,非一經申請,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並發給之義務,則即使本件被告藍佩珊故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護照,仍難謂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涉犯,公訴意旨認有不法,尚有誤解,惟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40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玉珠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安排具有犯意聯絡之翁茂榮於93年10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帶領欲偷渡之大陸男子,帶領該名男子,持以徐維廷名義冒領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發照日期:93年8月26日),經由南非約翰尼斯堡、德國法蘭克福,於同年11月9日,搭乘德航班機偷渡至美國紐約甘迺迪機場入境成功,因認被告王玉珠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飛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處斷等語。
經查,翁茂榮有如上之帶領偷渡行為雖如前述(詳理由欄之⒈),然依證人翁茂榮所證,係由被告吳貞玨介紹認識綽號周老闆者,並安排偷渡(詳審一卷卷㈢第205頁至第
206頁),是尚難使通常之人認被告王玉珠有如上之參與偷渡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飛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處斷,容有誤解,此部分自難為被告王玉珠有罪之認定,則與上開犯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爰予以退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24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7年1月6日附表一:
┌──┬───┬────────────────┬────┬───────┬─────────┐│編號│被蒐購│犯罪時、地及犯罪行為│交付對象│代價(新台幣)│護照(編號、發照日│││對象││││期)│├──┼───┼────────────────┼────┼───────┼─────────┤│1│黃瑞祥│⑴於93年12月間,見報紙刊登「辦護│林政廷│辦護照每本5000│黃瑞祥(000000000││││照」之廣告,在高雄市三民區 長明 ││元、美簽5000元│號、93.12.17發照)││││街附近,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及退││及前往美國每趟│黃瑞祥(000000000││││伍令交予林政廷,林政廷偽稱大陸││1萬元、食宿機│號、94.5.20發照)││││人士照片即黃瑞祥照片,委由不知││票免費│││││情之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黃瑞祥護照。並│││││││於94年1月27日,由郭詠珊帶領其│││││││與林慧玉、王朝慶等人前往美國洛│││││││杉磯,又於94年2月16日,再由郭│││││││詠珊帶領其與王朝慶、林慧玉、黃│││││││名華、李桂賓及陳安琪等人前往美│││││││國洛杉磯,以蓋得入出境查驗章,│││││││增加偷渡安全性。│││││││⑵復於94年2月22日,前往大陸廣州│││││││,將護照(編號000000000號)交│││││││予不知名之大陸人士,供他人冒名│││││││使用,後於同年3月9日在大陸珠│││││││海市謊報護照遺失,回台後,於同│││││││年4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謊報護照遺失作廢。│││││││⑶上開護照作廢後,另於94年5月20│││││││日前,再將國民身分證、護照遺失│││││││證明交予林政廷,以同上方式,並│││││││謊稱上開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申請補發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新護│││││││照(編號000000000號),供他人│││││││冒名使用。││││├──┼───┼────────────────┼────┼───────┼─────────┤│2│王朝慶│⑴於94年1月間,經由林慧玉認識綽│綽號林先│護照2萬5000元│王朝慶(000000000││││號林先生者(即綽號「小陳」、「│生者│(含美簽),美│號、94.1.10發照)││││ 阿勝 」者),依其提議,在高雄市││國每日5000元│王朝慶(000000000││││左營區某處,將本人國民身分證交││,2次,共10日│號、94.4.6發照)││││予綽號林先生者,並由綽號林先生││且食宿機票免費│││││者陪同,持林政廷所提供大陸人士│││││││照片偽稱為自己照片,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其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編號2120│││││││07184號)後,並於94年1月27日│││││││,由郭詠珊帶領其與黃瑞祥、林慧│││││││玉等人前往美國洛杉磯,又於94年│││││││2月16日,再由郭詠珊帶領其與黃│││││││瑞祥、林慧玉、 黃名華 、李桂賓、│││││││陳安琪等人前往美國洛杉磯,以蓋│││││││得入出境查驗章,增加偷渡安全性│││││││,其後將該護照交予綽號林先生者│││││││轉交林政廷,供他人冒名使用。│││││││⑵於94年3月28日,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作│││││││廢。│││││││⑶上開護照作廢後,復於94年4月6│││││││日前,在白河交流道附近,將國民│││││││身分證、護照遺失證明交綽號林先│││││││生者,以同上方式,並謊稱上開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申請補發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新護照(編號21│││││││0000000號),供他人冒名使用。││││├──┼───┼────────────────┼────┼───────┼─────────┤│3│林慧玉│⑴在94年1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國│綽號林先│不詳│林慧玉(000000000││││民身分證交予綽號林先生者,轉交│生者││號、93.12.10發照)││││林政廷後,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為│││││││林慧玉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士,相外交部申辦其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後,並於94年1月27│││││││日,由郭詠珊帶領其與黃瑞祥、林│││││││慧玉等人前往美國洛杉磯,又於94│││││││年2月16日,再由郭詠珊帶領其與│││││││黃瑞祥、王朝慶、黃名華、李桂賓│││││││、陳安琪等人前往美國洛杉磯,以│││││││蓋得入出境查驗章,增加偷渡安全│││││││性。│││││││⑵於94年4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作│││││││廢。││││├──┼───┼────────────────┼────┼───────┼─────────┤│4│陳安琪│⑴在93年11月19日前某日,依綽號小│林政廷│護照1萬5000元│陳安琪(000000000││││陳者提議,提供本人國民身分證轉││美簽1萬5000元│號、93.11.19發照)││││交予林政廷,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出國每日5000│││││為陳安琪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元、食宿機票免│││││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費│││││照片之陳安琪護照,並94年1月13│││││││日獨自一人搭機至韓國轉機至美國│││││││,另於94年2月16日,由郭詠珊帶│││││││領其與黃瑞祥、王朝慶、林慧玉、│││││││黃名華、李桂賓等人前往美國洛杉│││││││磯,以蓋得入出境查驗章,增加偷│││││││渡安全性。│││││││⑵於94年3月24日自澳門入境高雄時│││││││謊報上開護照遺失,再於94年4月│││││││4日向台南縣警察局謊報護照遺失│││││││作廢。│││││││⑶申報遺失後,於94年4月初,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護照交予林│││││││政廷,供他人冒名使用。││││├──┼───┼────────────────┼────┼───────┼─────────┤│5│蔣明靜│⑴於93年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國民│林政廷│免費出國旅遊7│蔣明靜(000000000││││身分證交予林政廷,偽稱大陸人士││日及3萬元│號、93.12.31發照)││││照片即陳安琪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陳安琪護照,並親自辦│││││││理日簽及港簽,並於94年1月27日│││││││,與林政廷一同前往大陸福州市,│││││││將護照交予林政廷,供他人冒名使│││││││用。│││││││⑵於94年2月2日,在香港謊報護照│││││││遺失,於94年5月3日再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謊報護照遺失│││││││作廢。│││││││⑶該護照經大陸人士持用,於94年間│││││││由香港過境臺北轉機後,偷渡日本│││││││成功(林政廷帶領)。││││├──┼───┼────────────────┼────┼───────┼─────────┤│6│凌瑜彤│⑴在94年1月間,由蔣明靜介紹結識│蔣明靜、│護照1萬元、美│ 涂瑜彤 (000000000││││林政廷,在不詳處所,將其本人國│林政廷│簽1萬元、至香│號、94.2.22發照)││││民身分證交予 蔣明經 轉交林政廷,││港費用2萬5000│││││林政廷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凌瑜彤││元及港幣500元│││││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凌│││││││瑜彤護照,又親自辦理美簽,於94│││││││年3月16日前往香港,接受林政廷│││││││招待香港旅遊,並將其護照交予林│││││││政廷,林政廷於同日掩護大陸女子│││││││ 張莉莉 持凌瑜彤之護照欲偷渡美國│││││││,過境臺灣中正國際機場時遭查獲│││││││。│││││││⑵於94年3月19日在香港謊報護照遺│││││││失,再於94年3月31日向警局謊稱│││││││護照遺失作廢。│││││││⑶該護照經大陸人士持用,於94年間│││││││由香港過境臺北欲轉機偷渡美國時│││││││,在臺灣桃園中正機場被查獲(林│││││││政廷帶領)。││││├──┼───┼────────────────┼────┼───────┼─────────┤│7│陳葶瑋│⑴在94年1月間,透過蔣明靜介紹結│蔣明靜、│香港免費機票、│陳葶瑋(000000000││││識林政廷,並依蔣明靜、林政廷提│林政廷│食宿、港幣3000│號、94.1.25發照)││││議,在高雄市附近某家餐廳,提供││餘元│││││其國民身分證,由蔣明靜陪同前往│││││││高雄市某家旅行社,並由其等偽稱│││││││林政廷所提供之大陸人士照面為其│││││││本人照片,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陳葶瑋護照,於94年3月5日│││││││前往香港,接受林政廷招待香港旅│││││││遊,並將護照交給林政廷,林政廷│││││││於同日掩護大陸女子 高欽玉 持前開│││││││冒領之陳葶瑋護照欲偷渡加拿大,│││││││為香港警方查獲。│││││││⑵於94年3月17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謊報護照遺失作廢。││││├──┼───┼────────────────┼────┼───────┼─────────┤│8│鄭達峰│⑴因欲抵銷積欠之債務,依綽號小陳│綽號小陳│抵銷2萬元債務│ 鄭伊 靜(000000000││││者之指示,於94年2月間,在高雄│者││號、94.2.25發照)││││市○○區○○路 林玉成 開設之洗衣│││ 鄭伊媗 (000000000││││店,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退伍令│││號、94.2.22發照)││││及女兒鄭 伊靜 、鄭伊媗之戶籍謄本│││││││、照片等物交予林玉城,經綽號小│││││││陳者轉交林政廷,而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 鄭伊靜 、鄭伊媗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鄭伊靜、鄭伊│││││││媗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⑵於94年4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謊報鄭伊媗、鄭伊靜│││││││護照遺失作廢。││││├──┼───┼────────────────┼────┼───────┼─────────┤│9│魏宏龍│⑴在93年底,因積欠綽號小陳者所經│綽號小陳│15萬元債務抵銷│魏宏龍(000000000││││營之地下錢莊15萬元,將其國民身│者││號、94.1.25發照)││││分證交予綽號小陳者轉交林政廷,│││魏宏龍(000000000││││偽稱大陸人士周老闆照片即魏宏龍│││號,因污損於94.2.1││││之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士向│││換發)││││外交部申辦貼有周老闆照片之魏宏│││││││龍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⑵復於94年2月21日,持上開護照及│││││││周老闆照片,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謊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嗣後在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前,將上開護照及甫申請之│││││││貼有周老闆照片之身分證,一併交│││││││予綽號小陳者。││││├──┼───┼────────────────┼────┼───────┼─────────┤│10│羅錦清│⑴93年11月間,依林玉城之提議,在│林玉城、│每本2萬5000元│羅錦清(000000000││││高雄市○○○○路林玉城開設之洗│林政廷│,美簽再加1萬│號、93.12.14發照)││││衣店,將羅錦清、配偶 周昌蘭 、子││元。羅錦清、羅│周昌蘭(000000000││││女 羅韞文 、羅 韞嘉羅韞瑋 等5人││韞嘉護照(含美│號、93.11.8發照)││││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戶籍謄本等物││簽)為7萬元,│羅韞文(000000000││││,交給林玉城後轉交林政廷,而偽││周昌蘭、羅韞文│號、93.11.2發照)││││稱大陸人士照片即 上開人 等之照片││、羅韞瑋為7萬│羅韞瑋(000000000││││,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士,向外交││5000元,共取得│號、93.11.3發照)││││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上開人││14萬5000元│ 羅韞嘉 (000000000││││等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號、93.11.23發照)││││⑵於94年1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作廢│││││││。││││├──┼───┼────────────────┼────┼───────┼─────────┤│11│鄭敏惠│⑴於93年3月間,經林清水之介紹,│林清水、│3萬元│鄭敏惠(000000000││││在臺南縣永康市某檳榔攤,將身分│陳國泰、││號、93.3.26發照)││││證、印章,交給陳國泰、涂羽旻,│涂羽旻││││││再轉交林政廷後,而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上開人等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佳大旅行社、業務員 鄭靜怡 │││││││,向外交部以「遺失補發」為由,│││││││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鄭敏惠新│││││││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供他人冒名使用。│││││││⑵於93年3月23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謊報舊護照遺失作廢。│││││││⑶該護照經大陸人士持用,於93年4│││││││月16日,自埃及開羅抵哥斯大黎加│││││││時被查獲(張乃文、王心嵐帶領)│││││││。││││├──┼───┼────────────────┼────┼───────┼─────────┤│12│林清水│⑴於93年間,見報紙刊登有關證件可│陳國泰、│⑴提供 劉達 慶、│ 劉達慶 (000000000││││以換錢之廣告,在台南縣永康市自│涂羽旻│ 石怡瑋 護照之代│號、93.3.12發照)││││ 強路 152號住處,將其本人及劉達││價:向地下錢莊│石怡瑋(000000000││││慶國民身分證、護照、石怡瑋戶籍││借款1萬5000元│號、93.3.10發照)││││謄本等物交予陳國泰、涂羽旻,轉││至2萬元。│││││交林政廷後,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⑵蒐集林志豪、│││││鄭伊靜、鄭伊媗照片,委由不知情││鄭敏惠護照,代│││││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價不詳。│││││陸人士照片之石怡瑋、劉達慶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⑵林清水介紹林志豪、鄭敏惠予陳國│││││││泰、涂羽旻,以同上方式申辦貼有│││││││大陸人士之上開人等護照,供他人│││││││使用。││││├──┼───┼────────────────┼────┼───────┼─────────┤│13│蘇文全│⑴在94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南華│綽號林仔│5,000元│蘇文全(000000000││││橫二路附近,將其本人退伍令及照│者││號、94.4.19發照)││││片交給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數日│││││││後,因綽號 林仔者 聯絡表示尚缺身│││││││分證,再於相同地點將身分證交予│││││││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嗣由綽號林│││││││仔者轉交予林政廷後,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蘇文全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蘇文全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⑵該護照經大陸人士持用,於94年7│││││││月21日在巴拿馬擬搭機前往薩爾瓦│││││││多時被查獲(林建宏、陳昱帶領)│││││││。││││├──┼───┼────────────────┼────┼───────┼─────────┤│14│鄭邱澄│⑴於92年7月間,在高雄市○○路附│不詳姓名│4本護照含日本│鄭邱澄蓮(00000000│││蓮│近,將本人及子女鄭家馨、 鄭家敏 │之陳姓女│、加拿大簽證,│4號、92.7.29發照)││││、 鄭家豪 之身分證交予某陳姓成年│子│共取得12萬餘元│鄭家馨(000000000││││女子,後轉交予林政廷後,偽稱大│││號、92.7.29發照)││││陸人士照片即鄭家馨、鄭家敏、鄭│││鄭家敏(000000000││││家豪之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號、92.7.29發照)││││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鄭家豪(000000000││││片之鄭家馨、鄭家敏、鄭家豪護照│││號、92.7.29發照)││││,供他人冒名使用。│││││││⑵鄭家馨之護照經大陸人士持用,於│││││││94年7月21日在巴拿馬擬搭機前往│││││││薩爾瓦多時被查獲(林建宏、陳昱│││││││帶領)。││││├──┼───┼────────────────┼────┼───────┼─────────┤│15│吳素玲│⑴於93年間,在高雄市○○路、漢口│林政廷│每本2萬元(含│蔡郁婷(000000000││││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吳素玲、子女││美簽),共獲取│號、93.10.29發照)││││蔡郁涵、蔡郁婷、 蔡峻豪 4人之戶││8萬元(原欲出│蔡郁涵(000000000││││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付予林││賣4本,然吳素│號、93.10.29發照)││││政廷,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蔡郁涵││玲部分因無相識│蔡峻豪(000000000││││、蔡郁婷、蔡峻豪之照片,委由不││之大陸人士,最│號、93.10.9發照)││││知情旅行社人士,向外交申辦貼有││終未以大陸人士│││││大陸人士照片之蔡郁涵、蔡郁婷、││照片申請)。│││││蔡峻豪護照。│││││││⑵另於93年11月18日偕同蔡郁涵、蔡│││││││郁婷與黃彥霖持上開護照,自高雄│││││││搭乘中華航空CI657班機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同年月20日乘中華航空│││││││CI658班機入境,以蓋用入出境查│││││││驗章,增加偷渡之安全性,在將上│││││││開蔡郁涵、蔡郁婷與黃彥霖之護照│││││││交林政廷,供他人冒名使用。│││││││⑶蔡郁婷之護照經大陸人士持用,於│││││││93年12月28日由荷蘭阿姆斯特丹入│││││││境美國洛杉磯時被查獲( 林昭吟帶 │││││││領)。││││├──┼───┼────────────────┼────┼───────┼─────────┤│16│欒繼華│⑴於93年10月底,欒繼華提供身分證│林政廷│4萬元(含美簽│欒繼華(000000000││││予林政廷後,林政廷再將已貼好大││)│號、93.11.5發照)││││陸人士照片及欒繼華身分證影本之│││││││護照申請書交由欒繼華親自前往外│││││││交部申辦護照,領取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後,並辦理美國簽證。│││││││⑵欒繼華另於93年11月18日另持上開│││││││護照,自高雄搭乘中華航空CI657│││││││班機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同年月20│││││││日乘中華航空CI658班機入境,以│││││││蓋用入出境查驗章,增加偷渡之安│││││││全性,後將上開護照交林政廷,供│││││││他人冒名使用。││││├──┼───┼────────────────┼────┼───────┼─────────┤│17│林連蓬│於93年間,在台南縣關廟鄉附近,將│綽號鐵板│每本1萬4000元│ 林柏昇 (000000000││││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戶籍謄本交予綽│者│,共得2萬8000│號、93.10.1發照)││││號鐵板之男子,再轉交林政廷偽稱大││元。│林 維真 (000000000││││陸人士照片即林連蓬子女林柏昇、林│││號、93.10.1發照)││││維真之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林柏昇、 林維真 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18│速碧霞│於93年底,在台南市○○○路與永安│涂羽旻│以2萬元購得速│速碧霞(000000000││││街交岔路口超商前,將本人及 子林志 ││碧霞護照,以每│號、93.12.15發照)││││奇之身分證並女林 湘雲 之戶籍謄本交││本3萬元購得林│林 志奇 (000000000││││予涂羽旻,再轉交林政廷偽稱大陸人││志奇、 林湘雲 之│號、93.12.15發照)││││士照片即速碧霞、 林志奇 、林湘雲之││護照│林湘雲(000000000││││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士,向外│││、93.12.15發照)││││交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速碧霞、│││││││林志奇、林湘雲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19│林昭吟│⑴於93年6月21日,在臺南市○○街│涂羽旻│每本2萬5000元│王傑安(000000000││││住處,自涂羽旻處取得不知名之大│││號、93.6.23發照)││││陸男子照片,前往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子│││││││王傑安國民身分證,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有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王傑│││││││安身分證。│││││││⑵辦妥上開身分證後,隨即將其本人│││││││及該王傑安國民身分證交予涂羽旻│││││││,轉交林政廷偽稱大陸士照片即王│││││││傑安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王傑安護照及正常之林昭吟護照│││││││,該王傑安護照即交林政廷供他人│││││││冒名使用。│││││││⑶王傑安之護照經大陸人士持用,於│││││││94年7月21日在巴拿馬擬搭機前往│││││││薩爾瓦多時被查獲(林建宏、陳昱│││││││帶領)。││││├──┼───┼────────────────┼────┼───────┼─────────┤│20│莊豐鳴│⑴其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綽號小陳│不詳│莊豐鳴(000000000│││蕭雅媚│94年3月間某日,經由地下錢莊綽│者││號、94.4.1發照)││││號小陳之介紹,以林政廷所提供之│││莊豐鳴(000000000││││大陸人士照片,偽稱為自己之照片│││號、94.6.14發照)││││,蕭雅媚、莊豐鳴分別於94年3月│││蕭雅媚(000000000││││29日、30日,至高雄縣林園鄉戶政│││號、94.4.1發照)││││事務所,申請換發、補領國民身分│││蕭雅媚(000000000││││證(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號、94.6.14發照)││││⑵其等領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後,莊豐│││││││鳴在高雄市○○路附近某咖啡廳,│││││││將上開國民身分證,連同退伍令、│││││││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綽號小陳者,│││││││轉交林政廷後委由不知情之旅行業│││││││者,代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莊豐鳴、蕭雅媚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⑶其等將貼有大陸人士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交予林政廷後,明知申│││││││辦之上開護照已交由他人冒用,並│││││││未遺失,竟意圖掩飾犯行,共同於│││││││94年5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謊稱上開護照遺失│││││││並申請作廢,嗣後又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製作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交予綽號小陳者,供林政│││││││廷再度向外交部申請補發貼有大陸│││││││人士相片之新護照,再次使公務員│││││││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外交│││││││部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⑷莊豐鳴名義之000000000號護照經│││││││大陸人士持用,於95年1月1日自│││││││巴拉馬抵達薩爾瓦多時被查獲(藍│││││││佩珊帶領)。││││├──┼───┼────────────────┼────┼───────┼─────────┤│21│羅雅卿│⑴羅雅卿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見│綽號小陳│不詳│羅雅卿(000000000││││報紙刊登收購護照之廣告,因需錢│者││號、94.4.19發照)││││ 孔急 ,乃依前開廣告內容撥打電話│││羅雅卿(000000000││││聯繫,並在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號、94.5.5發照)││││阿恩」之男友陪同下,與綽號小陳│││││││者(自稱林先生)相約在高雄市成│││││││功路與六合路口附近見面,並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綽號小陳者轉交林│││││││政廷,並偽稱大陸士照片即羅雅卿│││││││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羅│││││││雅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⑵羅雅卿明知上開護照並未遺失,竟│││││││於94年5月4日,填寫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並指稱其護照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⑶上開護照辦理遺失報案後,羅雅卿│││││││復將國民身分證交予林政廷,如上│││││││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士,以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申請補發護照│││││││,使外交部之公務員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而准予補發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新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⑷羅雅卿取得上開新護照後,依林政│││││││廷之指示,於94年5月7日持上開│││││││新護照,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出境經由澳門前往大陸廈門地區,│││││││在大陸地區將上開新護照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蛇集團成員,供他│││││││人冒名使用。│││││││⑸該護照經大陸人士持用,於94年7│││││││月21日在巴拿馬擬搭機前往薩爾瓦│││││││多時被查獲(林建宏、陳昱帶領)│││││││。││││├──┼───┼────────────────┼────┼───────┼─────────┤│22│黃秀雲│⑴於93年間,持林政廷交付之大陸人│ 呂文觀 │不詳│黃秀雲(000000000││││士照片,謊稱為其本人之照片,至│││號、93.12.3發照)││││外交部申領護照,並辦理美國簽證│││││││後,在高雄火車站附近,將護照交│││││││案外人呂文觀轉交林政廷,供他人│││││││冒名使用。│││││││⑵於94年10月13日,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⑶該護照經大陸人士持用,於94年1│││││││月24日在慕尼黑擬搭機前往美國時│││││││,在機場被查獲(張碧霞帶領)。││││├──┼───┼────────────────┼────┼───────┼─────────┤│23│程裕卿│⑴於94年2月間,因缺錢花用,向綽│綽號阿國│借款4萬元│程裕卿(000000000││││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借款4萬元,而│者││號、94.2.22發照)││││將其舊護照、國民身分證及相片交│││││││予綽號阿國者轉交林政廷,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程裕卿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程裕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⑵於94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作│││││││廢。││││├──┼───┼────────────────┼────┼───────┼─────────┤│24│林志豪│⑴於93年初與林清水結識,林清水承│林清水、│約定6000元,事│林志豪(000000000││││諾免費招待旅遊,林志豪則同意交│陳國泰、│後未取得價金│號、93.3.2發照)││││付其本人身分證、照片供申請護照│涂羽旻││││││,嗣於臺南縣永康市「法王講堂」│││││││附近,林志豪當林清水面將身分證│││││││、照片交予陳國泰,後由陳國泰、│││││││涂羽旻轉交林政廷,林政廷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林志豪之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林志豪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⑵於93年6月1日向警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作廢。│││││││⑶該護照經大陸人士持用,於93年4│││││││月16日,自埃及開羅抵達哥斯大黎│││││││加時被查獲(張乃文、王心嵐帶領│││││││)。││││├──┼───┼────────────────┼────┼───────┼─────────┤│25│郭仁皇│⑴於93年年初,因缺錢花用,向綽號│綽號阿國│不詳│郭仁皇(000000000││││阿國之成年男子借款,而將國民身│者或不詳││號、93.3.29發照)││││分證交予綽號阿國者轉交林政廷,│姓名者││││││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郭仁皇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郭仁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⑵於93年6月1日向警局謊報護照遺失│││││││作廢。│││││││⑶該護照經大陸人士持用,於93年4│││││││月16日,自埃及開羅抵哥斯大黎加│││││││時被查獲(張乃文、王心嵐帶領)│││││││。││││├──┼───┼────────────────┼────┼───────┼─────────┤│26│蔡孟修│⑴於93年3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不詳姓名│不詳│蔡孟修(000000000││││,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某不詳姓名│者││號、93.3.8發照)││││成年人,再轉交予林政廷指示涂羽│││││││旻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蔡孟修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佳大旅行社鄭靜│││││││怡,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蔡孟修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⑵於93年7月20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申報上開護照遺失作廢。││││├──┼───┼────────────────┼────┼───────┼─────────┤│27│柯世安│於93年3月3日前某日,在臺南縣永│陳國泰、│不詳│柯世安(000000000││││康市○○○路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涂羽旻││號、93.3.3發照)││││交予陳國泰、涂羽旻,再轉交予林政│││││││廷指示涂羽旻委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蔡孟修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柯世安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28│楊宗洲│⑴因向地下錢莊借款2萬元無法還款│綽號凱仔│借款2萬元免還│楊悅琳(000000000││││,於94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者│,並免費招待澳│號、94.3.15發照)││││山市住處附近,將本人身分證、退││門旅遊,但事後│ 楊紹凱 (000000000││││伍令及全戶戶口名簿交予地下錢莊││借款有無免除不│號、94.3.15發照)││││綽害凱仔之成年男子,綽號凱仔者││詳,澳門旅遊則│││││再將上開資料轉交予林政廷,林政││未成行。│││││廷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楊宗洲之子│││││││女楊悅琳、楊詔凱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楊悅琳、楊詔│││││││凱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⑵楊悅琳之護照經大陸人士持用,於│││││││94年7月21日在巴拿馬擬搭機前往│││││││薩爾瓦多時被查獲(林建宏、陳昱│││││││帶領)。││││├──┼───┼────────────────┼────┼───────┼─────────┤│29│陳雅雯│在93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不詳│不詳│ 劉雅雯 (000000000││││,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姓名之│││號、93.12.1發照)││││成年人轉交林政廷,林政廷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陳雅雯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陳雅雯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30│劉建銘│於93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不詳│不詳│劉建銘(000000000││││,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姓名之│││號、93.11.26發照)││││成年人轉交林政廷,林政廷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劉建銘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劉建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31│林玉城│⑴於93年7月21日前某日,將本人國│林政廷│4萬元│林原禾(000000000││││民身分證及其子林原禾之戶口名簿│││號、93.7.21發照)││││,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洗衣店內交付林政廷,林│││││││政廷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林原禾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林原禾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⑵明知上開護照並未遺失,竟於93年│││││││8月4日(追加起訴書誤為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申請作廢,而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⑶林原禾之護照經大陸人士持用,於│││││││94年1月8日入境美國洛杉磯(翁│││││││茂榮、陳志偉帶領)。││││├──┼───┼────────────────┼────┼───────┼─────────┤│32│林雅綿│於93年11月18日前,在不詳地點,將│不詳之人│不詳│林雅綿(000000000││││其國民身分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號、93.11.18發照)││││,轉交予林政廷,林政廷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林雅綿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林雅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附表二:
┌─┬─────┬────────────────┬────┬───────┬─────────┐│編│使用被冒名│犯罪時地及犯罪行為│共犯對象│代價(新臺幣)│被使用之冒名申請護││號│取得護照者││││照│├─┼─────┼────────────────┼────┼───────┼─────────┤│1│吳素玲、欒│吳素玲於93年11月18日起至20日止偕│郭詠珊、│不詳│蔡郁婷(000000000│││繼華│同不知情之女蔡郁涵(另為不起訴處│綽號周老││號、93.10.29發照)││││分)及蔡郁婷(未據起訴)與同行之│闆者││蔡郁涵(000000000││││欒繼華、黃彥霖(未據起訴)等,接│││號、93.10.29發照)││││受綽號周老闆者免費招待旅遊,由郭│││欒繼華(000000000││││詠珊帶領前往馬來西亞,出示其冒領│││號、93.11.5發照)││││臺灣護照,經海關人員及航空警察局│││││││查驗證照之公務員查驗,入出境馬來│││││││西亞,取得入出境查驗章出境查驗章│││││││,以取信官方,增加偷渡使用之安全│││││││性。││││├─┼─────┼────────────────┼────┼───────┼─────────┤│2│王朝慶、黃│王朝慶、黃瑞祥及林慧玉3人連續於│郭詠珊、│不詳│王朝慶(000000000│││瑞祥、林慧│94年1月27日、同年2月16日,李桂│綽號周老││號、94.1.10發照)│││玉、陳安琪│賓(另審結)、陳安琪及黃名華(未│闆者││黃瑞祥(000000000││││據起訴)3人於94年2月16日,均依│││號、93.12.17發照)││││綽號周老闆者之指示,由郭詠珊帶領│││林慧玉(000000000││││前往美國洛杉磯,出示其冒領之臺灣│││號、93.10.10發照)││││護照,供海關人員及航空警察局查驗│││陳安琪(000000000││││證照之公務員查驗,入出境美國,取│││號、93.11.19發照)││││得入出境查驗章,以取信官方,增加│││││││偷渡使用之安全性。││││└─┴─────┴────────────────┴────┴───────┴─────────┘附表三:
┌─┬──────┬────────────────┬────┬───────┬─────────┐│編│帶領使用冒名│犯罪時地及犯罪行為│共犯對象│代價(新臺幣)│被使用之冒名申請護││號│申請護照者││││照│├─┼──────┼────────────────┼────┼───────┼─────────┤│1│王心嵐、張乃│王心嵐、張乃文經吳貞玨介紹後,受│吳貞玨、│約定為美金│王憲嘉(000000000│││文│綽號周老闆者指示,前往馬來西亞吉│綽號周老│2,000元,但因│號、93.3.23發照,││││隆坡與欲偷渡之大陸人士(3男1女│闆者│偷渡失敗,未領│另審結)││││)會合後,帶同該大陸人士,分持以││得│林志豪(000000000││││王憲嘉、林志豪、郭仁皇、鄭敏惠名│││號、93.3.2發照)││││義冒名申請之臺灣護照,於93年4月│││郭仁皇(000000000││││3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機,4月7│││號、93.3.29發照)││││日經埃及開羅,4月10日再轉往俄羅│││鄭敏惠(000000000││││斯,4月16日抵達哥斯大黎加入境,│││號、93.3.26發照)││││隨即搭車進入瓜地馬拉境內偷渡成功│││││││(嗣經哥斯大黎加移民局發現有異,│││││││報請本國駐哥國大使館查證,始知上│││││││情)。││││├─┼──────┼────────────────┼────┼───────┼─────────┤│2│吳素玲│吳素玲由林政廷、王玉珠帶往大陸廣│林政廷、│吳素玲因未偷渡│謝淑燕(000000000│││張碧霞│州介紹予綽號周老闆者後,受綽號周│王玉珠、│成功,未實際獲│號、93年11月30日)││││老闆者、王玉珠之指示,在大陸香港│綽號周老│得報酬(原約定│黃秀雲(000000000││││與欲偷渡之2名大陸女子及受綽號周│闆者(吳│每偷渡1人可得│號、93.12.3發照)││││老闆、王玉珠、某陳姓男子指示之張│素玲);│美金3,000元)│││││碧霞會合後,共同帶領該2名大陸女│王玉珠、│;張碧霞所獲報│││││子,分持以謝淑燕、黃秀雲名義冒領│綽號周老│酬不詳│││││之臺灣護照欲輾轉偷渡至美國,嗣經│闆者、某││││││馬來西亞、荷蘭,再由荷蘭搭火車進│陳姓成年││││││入德國慕尼黑,於94年1月27日在德│男子(張││││││國慕尼黑機場準備搭機偷渡至美國洛│碧霞)││││││杉磯時,為德國警方查獲。││││├─┼──────┼────────────────┼────┼───────┼─────────┤│3│林昭吟│以每協助1名大陸人士偷渡成功可獲│綽號周老│6萬元│王傑安(000000000││││美金3,000元之代價,受周老闆者之│闆者││號、93年6月23日)││││指示,連續⑴於93年7月14日,自高│││不詳││││雄小港機場出境,至大陸帶領欲偷渡│││蔡郁婷(000000000││││之大陸男子,持以王傑安名義冒領之│││號、93.10.29發照)││││臺灣護照,自大陸經泰國、埃及,欲│││不詳││││偷渡至美國,嗣為埃及警方查獲,遭│││││││拘留13日後返國;⑵於93年9月24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與欲偷│││││││渡美國之大陸男子會合後,帶領其持│││││││不詳姓名中華民國護照,自大陸經由│││││││南非、俄羅斯、抵達哥斯大黎加,為│││││││哥斯大黎加警方查獲,遭拘留3日後│││││││返國;⑶於93年12月17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在大陸廣州市與欲偷渡之│││││││大陸女子會合後,帶領該女子持以蔡│││││││郁婷名義冒領之臺灣護照,自大陸經│││││││由荷蘭阿姆斯特丹,搭乘荷航班機偷│││││││渡美國洛杉磯境內成功;⑷於94年1│││││││月2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在大陸│││││││廣州市與欲偷渡之大陸人士會合後,│││││││帶領該大陸人士持以不詳人士名義冒│││││││領之臺灣護照,自大陸經由馬來西亞│││││││、新加坡、薩爾瓦多、阿魯巴,欲偷│││││││渡美國,遭美國拒絕入境。││││├─┼──────┼────────────────┼────┼───────┼─────────┤│4│藍佩珊│以每掩護1名大陸人士之基本開銷美│王玉珠、││陳佩芬(M00000000││││金300元,如偷渡成功另可獲得美金│綽號周老││號、發照時間不詳)││││1,000元之代價,由王玉珠於94年12│闆者││莊豐鳴(000000000││││月,以電話轉達綽號周老闆者指示之│││號、94.6.14發照)││││偷渡路線、日期、班機,藍珮珊乃於│││吳政陽(000000000││││94年12月31日前往委內瑞拉卡拉卡斯│││號、92年7月28日發││││機場,與欲偷渡美國之大陸人士鄭美│││照,未據起訴)││││金、陳代平、 陳華杭 會合後,帶領該│││││││3人分持以陳佩芬、莊豐鳴、吳政陽│││││││名義申請之臺灣護照,前往薩爾瓦多│││││││與當地人蛇會合後,欲偷渡至美國,│││││││嗣於95年1月1日,在薩爾瓦多機場│││││││為當地警方查獲。││││└─┴──────┴────────────────┴────┴───────┴─────────┘附表四:
┌──┬────────────────────────┬────────┐│附表│卷宗名稱│簡稱│├──┼────────────────────────┼────────┤│1│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8號卷│審一卷│├──┼────────────────────────┼────────┤│2│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審二卷│├──┼────────────────────────┼────────┤│3│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6號卷│審三卷│├──┼────────────────────────┼────────┤│4│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卷│審四卷│├──┼────────────────────────┼────────┤│5│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0號卷│審五卷│├──┼────────────────────────┼────────┤│6│本院97年度訴字第號868卷│審六卷│├──┼────────────────────────┼────────┤│7│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卷│審七卷│├──┼────────────────────────┼────────┤│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3號卷│偵一卷│├──┼────────────────────────┼────────┤│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3號㈡卷│偵二卷│├──┼────────────────────────┼────────┤│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0號卷│偵三卷│├──┼────────────────────────┼────────┤│1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偵四卷│├──┼────────────────────────┼────────┤│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711號卷│偵五卷│├──┼────────────────────────┼────────┤│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811號卷│偵六卷│├──┼────────────────────────┼────────┤│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偵七卷│├──┼────────────────────────┼────────┤│1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9號卷│偵八卷│├──┼────────────────────────┼────────┤│1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偵九卷│├──┼────────────────────────┼────────┤│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職議字第669號卷│偵十卷│├──┼────────────────────────┼────────┤│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偵十一卷│├──┼────────────────────────┼────────┤│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273號卷│偵十二卷│├──┼────────────────────────┼────────┤│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222號卷│偵十三卷│├──┼────────────────────────┼────────┤│2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91號卷│偵十四卷│├──┼────────────────────────┼────────┤│2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偵十五卷│├──┼────────────────────────┼────────┤│2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2041號卷│偵十六卷│├──┼────────────────────────┼────────┤│2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96號卷│偵十七卷│├──┼────────────────────────┼────────┤│2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18號卷│偵十八卷│├──┼────────────────────────┼────────┤│2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卷│偵十九卷│├──┼────────────────────────┼────────┤│2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43號卷│偵二十卷│├──┼────────────────────────┼────────┤│2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08號卷│偵二十一卷│├──┼────────────────────────┼────────┤│2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95號卷│偵二十二卷│├──┼────────────────────────┼────────┤│3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319號卷│偵二十三卷│├──┼────────────────────────┼────────┤│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393號卷│偵二十四卷│├──┼────────────────────────┼────────┤│3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35號卷│偵二十五卷│├──┼────────────────────────┼────────┤│3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020號卷│偵二十六卷│├──┼────────────────────────┼────────┤│3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偵二十七卷│├──┼────────────────────────┼────────┤│3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35號卷│偵二十八卷│├──┼────────────────────────┼────────┤│3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偵二十九卷│├──┼────────────────────────┼────────┤│3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偵三十卷│├──┼────────────────────────┼────────┤│3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卷│偵三十一卷│├──┼────────────────────────┼────────┤│3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卷│偵三十二卷│├──┼────────────────────────┼────────┤│4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93號卷│偵三十三卷│├──┼────────────────────────┼────────┤│4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偵三十四卷│├──┼────────────────────────┼────────┤│42│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0940035956號卷│警一卷│├──┼────────────────────────┼────────┤│43│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0950007535號卷│警二卷│├──┼────────────────────────┼────────┤│44│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0950020820號卷│警三卷│├──┼────────────────────────┼────────┤│45│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0950026229號卷│警四卷│├──┼────────────────────────┼────────┤│46│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40037105號卷│警五卷│├──┼────────────────────────┼────────┤│47│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字第0950082925號卷│警六卷│├──┼────────────────────────┼────────┤│48│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0950030509號卷│警七卷│├──┼────────────────────────┼────────┤│49│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警八卷│├──┼────────────────────────┼────────┤│5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程裕卿通緝卷│警九卷│├──┼────────────────────────┼────────┤│51│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51002791號卷│警十卷│├──┼────────────────────────┼────────┤│5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政廷、林玉城偽造文書卷│警十一卷│├──┼────────────────────────┼────────┤│53│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0950032160號卷│警十二卷│├──┼────────────────────────┼────────┤│54│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40032342號卷│警十三卷│├──┼────────────────────────┼────────┤│55│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40043899號卷│警十四卷│└──┴────────────────────────┴────────┘附表五:
┌───┬──┬────────────────────────────┐│附表一│被告│佐證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之編號│││├───┼──┼────────────────────────────┤│1│黃瑞│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黃瑞祥共賣2本護照,護照上的大陸人士│││祥│照片係 伊提供 等語(詳審一卷卷㈤第240頁、警一卷第2頁反面││││);證人郭詠珊證稱略以:為了蓋美國入境章,於94年1月27日││││、2月16日月帶 黃朝祥 等人前往美國洛杉磯等語(詳警一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偵一卷第33頁),另有護照申請書及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各2份、郭詠珊及黃瑞祥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黃瑞祥機票票根1份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36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72頁)。│├───┼──┼────────────────────────────┤│2│王朝│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王朝慶2本護照上的大陸人士照片係伊提│││慶│供,王朝慶所稱綽號林先生者(即陳安琪男友)應為綽號小陳(││││亦稱阿勝)者等語(詳審一卷卷㈤第252頁至第254頁、警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8頁反面、);證人郭詠珊證稱略以:││││為了蓋美國入境章,於94年1月27日、2月16日帶王朝慶等人前││││往美國洛杉磯等語(詳警一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偵一卷第33││││頁),另有護照申請書2份、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各1份、郭││││詠珊及王朝慶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王朝慶機票票根1份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03頁、第236頁、││││第250頁、第273頁)。│├───┼──┼────────────────────────────┤│3│林慧│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林慧玉護照上的大陸人士照片係伊提供,│││玉│本件應係綽號小陳者所收購,並指示持護照出境等語(詳審一卷││││卷㈤第266頁至第267頁、警一卷第3頁、第8頁);證人郭詠││││珊證稱略以:為了蓋美國入境章,於94年1月27日、2月16日││││帶林慧玉等人前往美國洛杉磯等語(詳警一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偵一卷第33頁),另有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郭詠珊及林慧玉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林慧玉機票票根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10頁、第204頁、第236頁、第251頁、││││第272頁)。│││││├───┼──┼────────────────────────────┤│4│陳安│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透過綽號小陳者收購陳安琪護照,護照上│││琪│的大陸人士照片係伊提供,並指示持護照出境等語(詳審一卷卷││││㈤第266頁至第267頁、警一卷第2頁、第8頁反面);證人郭││││詠珊證稱略以:為了蓋美國入境章,於94年2月16日帶陳安琪等││││人前往美國洛杉磯等語(詳警一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偵一卷││││第33頁),另有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郭詠珊及││││林慧玉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林慧玉機票票根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07頁、第198頁、第236頁、第247頁、第274頁)││││。│├───┼──┼────────────────────────────┤│5│蔣明│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蔣明靜的護照是伊本人收購,並找適合的│││靜│大陸人士照片申請的,並辦理日本簽證等語(詳警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8頁反面);證人凌瑜彤證稱略以:透過蔣明靜││││提供資料,供貼用他人照片申請護照等語(詳警一卷第152頁反││││面、偵一卷第34頁);證人陳葶瑋證稱略以:透過蔣明靜申請護││││照等語(詳警三卷第4頁反面、偵十四卷第68頁),另有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77頁、第149頁、第150頁)。│├───┼──┼────────────────────────────┤│6│凌瑜│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透過蔣明靜收購凌瑜彤護照等語(詳警一│││彤│卷第2頁、第7頁反面);證人蔣明靜證稱略以:介紹凌瑜彤賣││││護照予林政廷等語(詳警一卷第147頁反面、偵一卷第48頁),││││另有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78頁、第200頁、第242頁)。│├───┼──┼────────────────────────────┤│7│陳葶│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透過蔣明靜收購陳葶瑋護照,陳葶瑋知悉│││瑋│係提供該護照供大陸人士冒用等語(詳警三卷第20頁);證人蔣││││明靜證稱略以:介紹陳葶瑋賣護照予林政廷等語(詳警三卷第13││││頁),另有護照申請書2份、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入境許可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大陸人士持陳葶瑋護照欲從香港前││││往加拿大遭逮捕函、護照、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詳偵十四卷第27頁、第15頁、第12頁、第││││13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8│鄭達│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鄭伊靜、鄭伊媗照片│││峰│而申請護照等語(詳警一卷第4頁反面、第8頁反面);證人鄭││││伊靜、鄭伊媗證稱略以:不知何時、何地申請護照等語(詳警一││││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另有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9│魏宏│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以大陸人士周老闆照片偽為魏宏龍照片而│││龍│申請護照,並依周老闆指示請魏宏龍申請貼有周老闆照片之身分││││證等語(詳偵二十四卷第34頁、審一卷卷㈤第298頁),另有護││││照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偵五卷第││││4頁至第5頁)。│├───┼──┼────────────────────────────┤│10│羅錦│護照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各│││清│5份附卷可稽(詳警七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77頁至第││││181頁)。│├───┼──┼────────────────────────────┤│11│鄭敏│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鄭敏惠照片而申請護│││惠│照等語(詳偵二十五卷卷A第19頁反面);證人林清水證稱略以││││:曾拿鄭敏惠證件交給陳國泰、涂羽旻辦假護照等語(詳偵七卷││││第115頁、偵三十卷第23頁),另有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份││││附卷可稽(詳偵二十五卷卷A第13頁、第50頁、第110頁、偵三││││十卷第29頁)。│├───┼──┼────────────────────────────┤│12│林清│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石怡瑋、劉達慶照片│││水│而申請護照等語(詳偵二十五卷卷A第19頁反面);證人石怡瑋││││證稱略以:沒有辦過護照等語(詳偵三卷第146頁反面);證人││││劉達慶證稱略以:石怡瑋沒有辦過護照,伊也沒有辦過本件之護││││照等語(詳偵三卷第58頁),另有護照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詳││││偵二十五卷卷A第116頁、第119頁)。│├───┼──┼────────────────────────────┤│13│蘇文│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蘇文全照片而申請護│││全│照等語(詳審一卷卷六第121頁),另有護照申請書、護照首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駐巴拿馬大使館電報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第58頁、第61頁)。│├───┼──┼────────────────────────────┤│14│鄭邱│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透過地下錢莊向鄭邱澄蓮收購,並以大陸│││澄蓮│人士照片偽為蘇文全照片而申請護照等語(詳警二卷第31頁、審││││一卷卷六第128頁),另有護照申請書3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駐巴拿馬大使館電報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二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2頁至第3頁)。│├───┼──┼────────────────────────────┤│15│吳素│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透過地下錢莊綽號小陳者向吳素玲收購,│││玲│並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蔡郁涵、蔡郁婷、蔡峻豪照片而申請護照││││等語(詳警七卷第2頁、審一卷卷六第131頁、第133頁),另││││有護照申請書3份、蔡郁婷之入出境資料、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函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七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234頁、││││第312頁)。│├───┼──┼────────────────────────────┤│16│欒繼│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在汽車借款行向欒繼華收購,並以大陸人│││華│士照片偽為欒繼華照片而申請護照等語(詳警七卷第2頁、審一││││卷卷㈥第132頁),另有護照申請書、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七卷第101頁、第233頁)。│├───┼──┼────────────────────────────┤│17│林蓮│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林連蓬係參與假護照掩護之人等語(詳警│││蓬│七卷第2頁),另有護照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詳偵二十三卷第││││98頁至第99頁)。│├───┼──┼────────────────────────────┤│18│速碧│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速碧霞、林志奇、林│││霞│湘雲照片而申請護照等語(詳警七卷第2頁),另有護照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詳警七卷第130頁至第132頁)。│├───┼──┼────────────────────────────┤│19│林昭│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王傑安的護照確實是伊蒐購,以大陸人士│││吟│照片偽為王傑安照片而申請護照等語(詳警二卷第30頁);證人││││涂羽旻證稱略以:受林政廷指示拿小男孩照片給林昭吟,並陪林││││昭吟去高雄辦護照等語(詳偵二十四卷第37頁),另有附有身分││││證之護照申請書及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駐巴拿馬大使館││││電報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二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3頁至第4││││頁)。│├───┼──┼────────────────────────────┤│20│莊豐│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莊豐鳴、蕭雅媚護照是伊蒐購,以大陸人│││鳴│士照片偽為其等照片而申請護照等語(詳警十二卷第55頁、偵二││││十六卷第27頁、第80頁),另有莊豐鳴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蕭雅媚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各1││││份、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各2份、護照││││申請書及護照4份附卷可稽(詳警十二卷第1頁、第99頁、第││││116頁、第92頁、第114頁、第93頁、第115頁、第90頁、第94││││頁、第110頁、第112頁)。│├───┼──┼────────────────────────────┤│21│羅雅│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羅雅卿護照是伊透過綽號小陳者所蒐購,│││卿│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羅雅卿照片而申請護照等語(詳警二卷第30││││頁、審一卷卷㈤第233頁),另有護照申請書2份、護照1份、││││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2份、入出境資料、駐巴拿馬大使館之大陸││││人士持羅雅卿假護照過境電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同上意旨函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二卷第96頁至第102頁、第3頁至第4頁、││││警一卷第232頁)。│└───┴──┴────────────────────────────┘附表六:
┌───┬───┬───────────────────────────┐│編號│被告│警偵訊陳述之證人│├───┼───┼───────────────────────────┤│1│黃瑞祥│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證人郭詠珊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2│王朝慶│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證人郭詠珊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3│林慧玉│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證人郭詠珊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4│陳安琪│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證人郭詠珊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5│蔣明靜│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證人凌瑜彤、陳葶瑋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6│凌瑜彤│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證人蔣明靜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7│陳葶瑋│證人林政廷、蔣明靜警詢之陳述│├───┼───┼───────────────────────────┤│8│鄭達峰│證人林政廷、鄭伊靜、鄭伊媗警詢之陳述│├───┼───┼───────────────────────────┤│9│魏宏龍│證人林政廷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之陳述│├───┼───┼───────────────────────────┤│11│鄭敏惠│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證人林清水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偵訊││││之陳述│├───┼───┼───────────────────────────┤│12│林清水│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證人石怡瑋檢察事務官偵訊之陳述、││││證人劉達慶、林志豪、鄭敏惠檢察官偵訊之陳述│├───┼───┼───────────────────────────┤│14│鄭邱澄│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蓮││├───┼───┼───────────────────────────┤│15│吳素玲│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16│欒繼華│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17│林連蓬│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18│速碧霞│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19│林昭吟│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證人涂羽旻檢察事務官偵訊之陳述│├───┼───┼───────────────────────────┤│20│莊豐鳴│證人林政廷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之陳述│├───┼───┼───────────────────────────┤│20-1│蕭雅媚│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證人莊豐鳴檢察事務官偵訊之陳述│├───┼───┼───────────────────────────┤│21│羅雅卿│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22│黃秀雲│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23│程裕卿│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24│林志豪│證人林政廷、張乃文警詢之陳述│├───┼───┼───────────────────────────┤│25│郭仁皇│證人林政廷、張乃文警詢之陳述│├───┼───┼───────────────────────────┤│26│蔡孟修│證人林政廷、鄭靜怡、涂羽旻警詢之陳述│├───┼───┼───────────────────────────┤│27│柯世安│證人林政廷、涂羽旻警詢之陳述│├───┼───┼───────────────────────────┤│28│楊宗洲│證人林政廷、陳昱警詢之陳述│├───┼───┼───────────────────────────┤│29│陳雅雯│證人林政廷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之陳述│├───┼───┼───────────────────────────┤│30│劉建銘│證人林政廷警詢之陳述│├───┼───┼───────────────────────────┤│31│林玉城│證人林政廷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32│林雅綿│證人林政廷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證人薛金正檢察官偵訊││││之陳述│├───┼───┼───────────────────────────┤│33│王心嵐│證人王憲嘉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證人吳貞玨警詢之陳述│├───┼───┼───────────────────────────┤│34│張乃文│證人王憲嘉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證人吳貞玨警詢之陳述│├───┼───┼───────────────────────────┤│35│吳貞玨│證人王憲嘉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證人林月香警詢之陳述│├───┼───┼───────────────────────────┤│36│藍佩珊│證人林政廷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之陳述│├───┼───┼───────────────────────────┤│37│林政廷│證人蔣明靜、凌瑜彤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38│王玉珠│證人林原禾、邵順賢警詢之陳述、邵國雄檢察官偵訊之陳述│└───┴───┴───────────────────────────┘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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