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壹小包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記錄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第10行「11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11日上午10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夾鍊袋1小包及吸食器2組,檢察官並未送驗,並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聲請人就夾鍊袋部分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惟夾鍊袋1小包及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