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侵占案件,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5月7日、96年5月12日,附表所示之編號1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日係在94年3月15日,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顯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後,與前揭數罪併罰規定即有未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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