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秉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3月3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62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秉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秉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13日5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
㈢行為:持酒瓶毆打被害人李○達,加暴行於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
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
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
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酒瓶毆打
被害人之行為,且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暫時不提出刑事告訴,衡情應無設
詞誣陷被移送人之必要,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
度、以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