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郵政2522號信箱
被   告  吳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
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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