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何武吉
相 對 人 何郡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合意本件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事件,尚未進行實體
審理。聲請人主張其出資購買新北市○○路○○巷○○號3樓及
14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予相對人即出名人名
下,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民國97年1月22日簽立
協議書為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聲請人收執保管
,惟相對人逕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補發,影響聲請人權益,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爰請求相對
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53、54建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依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
兩造既於97年1月22日協議合意約定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無害於公益。本院自應
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