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被告 鄭順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經核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認事故發生時間係當日11:37許),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路肩(起訴狀誤載為彰化市○段○○○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市○○路○段○○○巷口時,欲由路肩往左切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即被害人陳武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駛至,當時天氣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致原告遭撞擊倒地,受有頭外傷、腦震盪挫傷並顱內出血、右眼眶上眉部擦挫撕裂傷、右上肢肱骨骨折、右上下肢及肩部多擦挫傷與腦波異常等傷害。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93號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被告負擔完全過失責任在案。另據悉被告剛出獄。
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一)醫藥費用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10,513元。含秀傳醫院門診10次(含住院3天),費用共8,593元;漢銘醫院門診1次,費用180元; 鄭先中醫 診所7次門診,費用共1,740元,總計10,513元(計算式:8,593元+180元+1,740元=10,513元)。(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1.看護費用:4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已於105年9月20日委請專人看護。2.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6,321元。含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11日、8月26日、9月10日、10月16日、12月22日購買之中藥材及相關醫療用品。3.推拿整復費用:5,000元。原告自105年8月6日至105年9月26日至位於鹿港損傷推拿整復治療所治療。(三)薪資減損部分:366,400元。原告係從事人力仲介,每月薪資為45,800元,因本件車禍發生後,醫囑記載宜休養至少3個月,且原告自105年8月至106年3月共計8個月確係沒有工作,是以請求薪資減損共366,4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5,800元x8個月=366,400)。(四)精神撫慰金:
300,000元。原告原有正常生活,詎因被告疏於注意致原告受傷,至今仍未完全恢復,內心煎熬實一般人所無法想像,且對於家庭有所損害,造成生活諸多不便與困擾,加之被告迄今仍無誠意商談民事賠償,衡諸原告所受痛苦之客觀情狀,爰請求此金額。(五)至於強制險部分,因原告僅醫療費用,請領金額不多,故尚未請領。(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738,234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0,513元+看護費用40,0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6,321元+推拿整復費用5,000元+薪資減損366,4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738,234元)。
三、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被告業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對本訴提出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5年8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無照騎牌照號碼MT9-598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路肩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市○○路○段○○○巷口時,欲由路肩往左切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即被害人陳武雄騎乘牌照號碼KII-503重型機車駛至,被告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之車輛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自中山路1段之路肩往左切進入外側車道(下稱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KII-5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該處,然因閃避不及,致雙方所騎之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外傷、腦震盪、挫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上眉部、擦挫撕裂傷、右上肢肱骨骨折、右上下肢、肩部多擦挫傷、腦波異常等傷害,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93號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上開車禍,往來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一)醫藥費用部分:新台幣10,513元。(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1.看護費用:40,000元、2.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6,321元、3.推拿整復費用5000元,以上共計為61,321元。(三)薪資減損部分:366,400元。(四)精神撫慰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234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0,513元+看護費用40,0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6,321元+推拿整復費用5,000元+薪資減損366,4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73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撞擊同向車道路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主張。是本件應判斷者厥為: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肇事因素?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過失之認定:
1.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項第1項第5款、同項第7款、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一、鄭順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打方向燈,不當逕由外側路肩左轉彎,未讓同向外側車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陳武雄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6年6月13日彰鑑字第1060001013號函可稽。
2.雖就原告之過失比例部分,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認定原告亦為過失之原因,按警訊筆錄,原告稱被告機車突然往左轉,被告稱看後方無來車就開始慢慢切入,且均有煞車之刮地痕,觀之道路交通事故圖可知,惟基於行車者之信賴保護原則,道路使用人均可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共同使用道路,而不必分心注意應變違規者之肇事後果,且原告在其擁有路權之動線行駛,自無課與注意違規之被告所生事端應變之義務,且依煞車刮痕以觀,原告已適時閃煞仍不能避免此次車禍,是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此為本院與刑事判決為不同認定之理由。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1.原告請求(一)醫藥費用部分:新台幣10,513元。(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1.看護費用:40,000元、2.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6,321元、3.推拿整復費用5000元,以上共計為71,834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並有相關事證足稽,堪以憑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另原告所主張之(三)薪資減損部分:366,400元,其主張之依據為每月薪資為45,800元,而有8月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共計366,400元,惟據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需休養3月,而原告主張事實上近8月無法工作,本院認宜折衷寬列4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請於18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45,800元×4月=183,20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3.慰撫金原告請求3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已如前述,審酌其肉體、精神顯然遭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之工作為人力仲介公司,每月薪資45,800元,被告並無經常性工作,3名成年小孩,有上開薪資單及刑事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欄所載,原告名下財產約3,610,737元,被告名下財產約295,965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佐稽,是經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或職業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05,034元(計算式:71,834+183,200+150,000=405,03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5,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4月14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本院民事庭,並無訴訟費用負擔,爰不另為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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