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枝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壹佰零陸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瑞枝明知芬納西泮(Phenazepz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居所,無償轉讓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圓形錠劑予 楊政穎 施用。嗣為警於105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經林瑞枝同意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林瑞枝所有橘色圓形錠劑共106粒(淨重21.059公克,驗餘淨重20.98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佳恩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林瑞枝於警詢中坦承持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惟於偵訊中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㈡、證人楊政穎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楊政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60060290號及107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7001697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芬納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林瑞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枝僅於警詢自白本件轉讓犯行,然偵查中則為不承認之供述(各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87頁訊問筆錄),是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予證人楊政穎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毋須於審理中陳述,倘若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據上說明,本案因認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林瑞枝於本案中完成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橘色圓形錠劑予證人楊政穎施用,其轉讓之數量雖屬不詳,惟依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觀之,並未有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瑞枝漠視政府禁毒政策,尤以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滋生其他犯罪行為,於社會治安產生影響,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非可取;惟衡酌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微,情節尚非重大,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06粒(淨重21.059公克,驗餘淨重20.98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與被告於本件被訴轉讓毒品犯行相關,且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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