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告 莊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被告 莊明六
蔡莊善莊雪莊慎 莊水收 莊素娥 莊買 莊秀珠 莊琇勤 林俊仁 林俊謀 林俊志 林世芳 林世展 林阿華 高淑珠 莊閔丞 莊堃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莊清 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 林香莊水長 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同年12月17日死亡,嗣經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107年1月15日分別追加林香之繼承人林俊仁、林俊謀、林俊志、林世芳、林世展、林阿華、莊水長之繼承人高淑珠、莊閔丞、莊堃翃為被告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10頁至第211頁),揆諸上揭規定,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莊清可 於88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原告本與訴外人 莊素卿莊素勳 共同繼承訴外人即莊清可繼承人 莊明炉 之潛在應有部分1/7,然莊素卿、莊素勳前均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已辦 畢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故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莊清可所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因拆除而註銷房屋稅籍(已滅失),故無法列為遺產而為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莊清可所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至今仍無法就上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為終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莊清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清可於88年1月1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至今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68頁至第173頁、第212頁至第216頁)。而原告於106年9月11日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稅務局)彰稅北分二字第1060317551號函,內容載明:「…被繼承人莊清可坐落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拆除註銷房屋稅籍乙案,經查業已拆除,准自106年9月起註銷房屋稅籍…」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經本院函詢北斗稅務局上開房屋是否滅失乙節,經該局於106年9月18日以彰稅北分二字第1066304980號函函附上開房屋登記之稅籍資料,顯示已無原告繼承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已註銷),有北斗稅務局函件所附稅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分割遺產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清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其亦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清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受分配權利範圍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附表一┌──┬───────────────────────┬──────┐│編號│被繼承人莊清可之遺產項目│本院分割方法│├──┼───────────────────────┼──────┤│0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13│由兩造按附表│││.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使用地類別:│二所示之應繼│││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段0000-0000地號)│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02│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之未│已滅失(拆除│││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01│莊淑慧│1/7│├──┼─────┼──────────┤│02│莊明六│1/7│├──┼─────┼──────────┤│03│林俊仁│1/70│├──┼─────┼──────────┤│04│林俊謀│1/70│├──┼─────┼──────────┤│05│林俊志│1/70│├──┼─────┼──────────┤│06│林世芳│1/70│├──┼─────┼──────────┤│07│林世展│1/70│├──┼─────┼──────────┤│08│林阿華│1/14│├──┼─────┼──────────┤│09│蔡莊善│1/7│├──┼─────┼──────────┤│10│ 王莊雪 │1/7│├──┼─────┼──────────┤│11│ 楊莊慎 │1/7│├──┼─────┼──────────┤│12│高淑珠│1/126│├──┼─────┼──────────┤│13│莊閔丞│1/126│├──┼─────┼──────────┤│14│莊堃翃│1/126│├──┼─────┼──────────┤│15│莊水收│1/42│├──┼─────┼──────────┤│16│莊素娥│1/42│├──┼─────┼──────────┤│17│莊買│1/42│├──┼─────┼──────────┤│18│莊秀珠│1/42│├──┼─────┼──────────┤│19│莊琇勤│1/4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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