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抗字第6號聲請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呂岳雲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執本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所命第三人 張意明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編號地-A、地-B、地-D所示部分建物遷出;及相對人應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編號地-A、地-B、地-C、地-D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757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欲就原確定判決所命拆除系爭建物而為占有,應依法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卻未命相對人繳納執行費,伊為此聲明異議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僅係回復點交前之原狀,並非另一執行事件之開始,相對人無庸繳納執行費等為由,而以105年11月28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伊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106年4月28日105年度事聲字第483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伊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7月14日106年抗字第842號裁定駁回抗告(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已確定在案。
㈡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款再審
事由。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為其判斷基礎,然伊發現原確定判決並無是項認定,且有可資證明系爭建物非相對人所興建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0年度土建字第22號建造執照(下稱舊建照)及79年土建字第1518號建造執照(下稱新建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23日北工施字第1030700137號函、新建照之建物照片、舊建照之設計圖、舊建照地下室甲棟起造人 孫和月 變更豐偉開發建設公司之變更名冊、舊建照地下室乙棟起造人相對人變更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名冊、79年3月1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約邀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7年4月30日96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97年12月22日97年度請上字第577號上訴書、本院99年5月21日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就接管系爭建物後申報無償贈與第三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6月15日新北稅房字第1063052787號函、相對人之代理人 陳文錦 於106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之店鋪出租同意書等新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相對人謊稱為渠所建乃違反誠信原則,而原確定裁定同意相對人之聲明,即交付待拆之系爭建物鑰匙予相對人,除執行處無權審理系爭建物歸屬外,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未合,應予撤銷,何況原確定裁定未事先查明,亦無審理之依據,卻已使相對人之竊佔合法化,抵觸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條事由聲請再審,並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裁定等歷審裁定均廢棄。(二)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交還聲請人。並給付占用期間租金收入暨賠償聲請人之損失及均自收入或損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與出租處分均應宣告無效,受贈人與承租人若有損失應由相對人負責。(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於106年7月20日收受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42號裁定
,該裁定於106年7月31日確定之情,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107年4月17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則自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42號裁定於106年7月31日確定起算,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其知悉在後,且自其知悉起算未逾30日者,否則其聲請本件再審即非合法。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及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則揆諸前開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聲請人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業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部分:
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項再審之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及自其知悉時起算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此部分再審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與法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為維護既判力終局解決紛爭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既判力之事項,不容任意違背,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民事確定判決而言。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及「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中(見本院卷第1至45、74至80頁),僅提及本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0頁),與原確定裁定之標的為聲請人以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繳納執行費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權,二者標的並不相同,原確定裁定自非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刑事判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㈣關於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為101年3月27日原確定判決、70年1月7日舊建照及79年1月29日新建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23日北工施字第1030700137號函、新建照之建物照片、舊建照之設計圖、舊建照地下室甲棟起造人孫和月變更豐偉開發建設公司之變更名冊、舊建照地下室乙棟起造人相對人變更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名冊、79年3月1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約邀約書、新北地檢署97年4月30日96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97年12月22日97年度請上字第577號上訴書、本院99年5月21日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就接管系爭建物後申報無償贈與第三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6月15日新北稅房字第1063052787號函、相對人之代理人陳文錦於106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之店鋪出租同意書、79年7月30日舊建照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9至45、80頁),均係在原確定裁定106年7月31日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文書,故無「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之問題。又聲請人固主張新北地檢署97年12月22日97年度請上字第577號上訴書係於107年4月5日在已去世之本案原受任 莊柏林 律師卷宗發現,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並提出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及收狀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該「民事聲請再審狀」及收狀戳章僅能證明聲請人係於107年4月17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無從證明其知悉前述上訴書之時間為107年4月5日。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發現或知悉前開所謂「新證據」之時間係在107年4月17日聲請本件再審前30日,揆諸前揭規定,亦應認此部分再審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