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80號聲請人 洪柏桓 相對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方案第二項所載「本爭議案(含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勞健保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百分之六差額等),雙方達成和解,對造人應按 王艷 等五十八人與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請求清冊所列金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員工薪資帳戶。」之內容中,關於聲請人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勞健保暨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本爭議案(含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勞健保暨勞工退休金提繳6%差額等),雙方達成和解,對造人應按王艷等58人與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請求清冊所列金額於107年12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員工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前開請求清冊關於聲請人請求部分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65,204元,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勞健保暨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07年12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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