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36號原告禾鳴系統櫥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秉晟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統櫥櫃設置規劃之專業機構,被告前委託原告承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案場系統櫥櫃設計、規劃與裝置,雙方於工程費用確認後,即由被告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予原告作為訂金,其後再依工程進度按月請款。經原告依各個案場所需之系統櫥櫃進行施作,且於期限內完工交由業主使用,未有客訴情形。原告即檢附請款單、發票等文件向被告請領款項,經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三紙,以代款項之支付。嗣於民國106年4月間,各個案場之系統櫃桌置均已完工,原告乃總體計算被告應付之金額,經核計被告除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外,尚還有72萬8,070元之款項未為給付,原告即以電話及請款單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以諸多非是理由拖延未予給款。詎料,被告交付如附表二、項次1所示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而為退票未獲給付,遽後,被告簽給之支票亦陸續遭銀行退票且已為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乃積極找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竟拒接電話,對於所欠款項置之不理。原告施作工程之總金額共計121萬6,470元,扣除被告支付之訂金10萬5,000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15萬6,470元,原告即於106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儘速出面給付委託承攬之款項共計115萬6,470元,信件經送達後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分文。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6,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6年6月13日以民事異議狀單純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3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10
6年4月28日桃園中路郵局第00027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單影本1份及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影本18份等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建字卷㈡第39頁至第87頁)為證,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如期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則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顯已違約,是原告依據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115萬6,47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查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案場工程均未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日期等情,有上開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工程款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應堪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
106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6頁)在卷可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5萬6,470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莊佩頴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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